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遂斌,郑某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大钧,郑某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新马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哈尔滨新马士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9年12月6日,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方国际贸易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和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审查,该公司不符合减、缓、免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法定条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上诉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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