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瑛,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在事发当天深夜,已经上完夜班完成本职工作后,仍逗留在工厂车间内睡觉,这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正在自愿加班的时间段内的情况下(而根据有关法规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只根据被上诉人到了下班时间而无打卡下班,就推定被上诉人是正在自愿加班时睡觉,如此推论太过牵强。即使上诉人有规定下班不能在公司逗留,但被上诉人上完夜班后,没有打卡下班并不等于被上诉人就是正在自愿加班,更何况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加班,而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也表示其并无加班的意愿。被上诉人在连续工作8小时完成其夜班的本职工作后,已到深夜凌晨时分正是最为疲倦之时,仍留在工厂车间内睡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守则》中关于“下班后无事不得在公司逗留”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为毕竟其睡觉是发生在已经上完夜班工作之后,而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通过弄虚作假手段加班而获取加班工资的行为,事实上,上诉人也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当天有加班。即使被上诉人是有向上诉人负责人承认其违反公司制度或者有认错,但不等于被上诉人就承认其正在加班,也不等于被上诉人就有承认其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下班后在工厂内睡觉应是属于一般的违纪行为。而上诉人却认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其作出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不当。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但因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最终工资结算,该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应以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工作将近10年的年限,按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19.6元来计付给被上诉人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发生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上诉人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并无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故其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代通知金2519.6元。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由于诉讼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发生争议而引起,并非上诉人故意不发放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代通知金2519.6元,三项合计共(略).6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2日夜晚4时30分睡觉是发生在非上班时间属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的规定,被上诉人在6月12日夜晚4时30分没有打下班卡,而是继续留在公司内,视为自愿加班。因此,被上诉人是在上班时间睡觉。2、上诉人在2002年9月15日发出《通告》,规定如有员工上班睡觉,一般作严重违纪处理。被上诉人明知故犯,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将其辞退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天车工。2001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12日,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上夜班,被上诉人从当晚19时30分进厂工作至次日凌晨4时许。此时,本已到下班时间,被上诉人因感到非常疲惫,遂躺在车间的偏僻处睡觉。4时30分,上诉人的值班经理发现此事。6月1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6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嗣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辞退其不当,遂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0月10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劳仲案字[2003]第X号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3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代通知金2800元。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19.6元。
另查明:上诉人制定的《广州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考勤制度》规定:“不遵守加班作息时间,包括迟到、未完成指定任务早退或中途离岗者,其加班工资不予计发;屡教不改的,由当事人所在部门提出,报人事人员及总经理给予处罚直至开除。”2002年9月15日,上诉人就部分员工在夜班工作时间睡觉问题发出《违纪处理通告》,表示:以后再有此类情况发生,一概视作严重违纪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上班时间睡觉,但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并无对发生此情况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其考勤制度亦仅规定加班期间中途离岗者,在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才给予开除处理。至于上诉人在2002年9月15日发出的《违纪处理通告》中表示在加班时间内睡觉一概作严重违纪处理,因尚未形成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对劳动者的处罚依据。故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潘昌龙
代理审判员沙向红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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