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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女。

被告肖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1月1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云,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杰。因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俩人性格不合,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生性懒惰,不积极外出打工挣钱养家,整天呆在家里,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多次劝说,但被告仍然没有改变。被告经常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2008年曾将原告的头打肿,2011年7月和10月两次在双方发生争吵时,举刀要砍原告。原告从2006年儿子出生后就再没有与被告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彭某与被告肖某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1月1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肖某云,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杰。2012年3月9日,原告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必须要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彭某诉请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彭某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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