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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145号文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

委托代某人龙某某。

被告谭某,女。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黄志勇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因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缺点全都暴露出来,被告还不断到我的单位去吵闹,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工作,对我的父母不尊不孝,用恶言秽语随意谩骂,使家庭关系十分紧张,亲朋好友多次劝导也无济于事,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陈军友证词,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谭某之间存在矛盾而另租住房的事实。5、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拟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家人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到原告家处理的状况;6、宜章县工商局干部童智强证词,拟证明2010年10月8日上午被告想从工商局五楼跳楼,后被众人劝下的事实;7、录音光碟及光碟录音文某整理,拟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在得知原告再次起诉后,到原告办公室吵闹的事实。8、房屋转卖协议,拟证明2005年4月2日原告从蔡某某购买宜章县工商局院内X栋X单元X房的事实;9、收条,拟证明蔡某某收原告购房款的事实;10、水电登记表,拟证明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房产的水电费在2005年5月后系原告之父交纳;11、宜章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证明杨艳利(证人蔡某某之妻)贷款还清的事实;12、房屋产权户籍卡,拟证明宜章县工商局院内X栋X单元X房在2004年7月2日办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下手权证号为(略);1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换发成宜房城关他字第X号;14、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房产系原告所有;15、金鹰超市证明,拟证明被告受聘于贝因美公司,现在金鹰超市的卖场当导购员的事实。

原告证人蔡某某证实,他是在2004年4—5月份把原属他所有的在宜章县工商局院内的房屋卖给了原告文某的,当时就交清了房款,但口头约定在二年之后等他还清贷款再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谭某辨称,我们感情很好,原告再次提出与我离婚是因为他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17、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现居住房屋系双方婚后即2007年4月27日购置;18、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办理产权证时间是2007年4月29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与蔡某某在2005年最初签订的合同在房产局没有存档,现存于房产局的合同是2007年4月27日办理过户手续时,按照房产局规定的合同格式写的,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房产实际上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合法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协议有反证是在2007年4月27日所写的;对证据9的收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我方有反证证明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4月27日;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当时我是想不通就想去跳楼,后来才发生了这个事。

根据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文某与被告谭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在此前生有一子,被告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文某艳,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婚后开始一起住在宜章县X镇,2008年6月被告即将生育小孩便到宜章县工商局院内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原告仍在岩泉工商所工作。后被告听别人说原告有外遇,逐渐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从岩泉工商所调入宜章县工商局机关工作,2009年11月,原、被告随原告父母搬进现居住的房屋,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加剧,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也存在矛盾分歧,以致双方家庭关系紧张。2010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2010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中止妊娠不足6个月,原告撤诉。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其女文某艳对话时,原告之母认为被告有意利用文某艳之口影射原告文某有外遇之事,就责怪被告不能这样教育小孩,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原告之母便生气地将被告部分衣物丢到门外;被告则冲到原告上班的五楼欲跳楼,经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劝住。随后被告娘家8人到原告家庭住房内处理,引起两家关系恶化,原、被告矛盾升级。2011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谭某到原告办公室与原告争吵。

另查明,现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在2005年4月出资45000元向证人蔡某某购得的(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05年7月29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当日即付清了房款,因当时蔡某某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了款没有还清,无法及时过户,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两年内蔡某某还清贷款后过户,在2007年4月进行过户时,因房产局要求规范性的格式合同,原告文某与蔡某某按要求重新签订了合同,因而只显示过户时间是2007年4月29日。查明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夫妻间本应相互理解支持,共同搞好家庭。本案原告、被告虽然都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愿望,但原告现状与被告的期待存在一定差距,被告对原告理解不够,在日常生活中言语不慎伤害了原告自尊心,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原告为此也没有加强沟通对被告及时劝导,而是采取放任态度,因夫妻矛盾而有家不归,分居另住,致使双方感情形成恶性循环,夫妻矛盾日益加深;被告在夫妻发生矛盾后,没有冷静对待,要其娘家人到场评理,因方式欠妥,实际上并没有缓解夫妻矛盾,而是把矛盾扩大到两个家庭之间,导致夫妻矛盾更加尖锐,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因与原告及其家人之间的矛盾而采取跳楼的过激行为,造成原告家庭成员的担忧,致使原告再也无法谅解被告,夫妻感情难以修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原告文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之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婚前财产,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条、宜章县工商局的水电缴费登记表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房屋是2005年4月购买并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则证实了当时买房人蔡某某因欠贷款而与原告约定2年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出具在房产公司存档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9日的合同,不是原告与买房人最初签订的合同,该房屋的财产性质应以签订合同和付款时间为准,虽然该房产过户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但不影响该财产属原告婚前财产的性质,故该房屋是原告文某婚前个人财产。考虑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住房,原告应当在离婚时给予被告一定的扶助。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文某艳,由原告文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座落于宜章县X镇X路杉山里工商局院内X栋X单元X房屋(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归原告文某所有。

四、原告文某补偿被告谭某生活扶助费15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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