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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景和工程材料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景和工程材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三元里抗英大街X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威,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工业大道沙园基建新村。

负责人:邱某某,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清偿货款(略)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一分公司)既非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亦非实际履行者,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与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是交货时即时结算,但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与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且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与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反映已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于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与上诉人的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略)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确认李某初签收的单据,而对关杨、关海健签收的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已明确提出异议,明确该两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员,其所实施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关杨、关海健签收的单据既不否认也不承认,不符合庭审的真实情况。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员必须依法向上诉人充分说明并询问,但一审审判员并未完成该职责,而只是简单的要求双方进行质证后,迳行适用上述规定,其做法显属错误;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供货承诺书》,双方约定的是即时结清货款的供货方式,而上诉人已付清货款。被上诉人若要证明上诉人结欠货款,除提供交货单外,还必须提供上诉人确认的欠款单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上诉人确认的欠款单据。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显示,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略)元货款。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却以此证据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略)元,完全颠倒了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知一审审判员如何计算出此数额),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没有陈述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的芳草园工程提供白色水晶石,单价440元/㎡,在上诉人的工地交货,以(略)元作为购货定金,交货时要结清货款等。上诉人的签约代表为李某初。2001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广州芳草园水晶石材供货承诺书》,约定:被上诉人在8月23日、26日前供完约定规格的石材,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上诉人验收后按被上诉人提供石材的实际平方数即时结算等。合同签订后,由李某初向被上诉人下订单,即李某初在《“芳草园”裙楼挂石开料单》上签名,被上诉人则根据该单,在2001年8月4日至28日期间向上诉人承包的芳草园工地供应水晶石材共609.25㎡,价值(略)元,分别由关杨、关海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据-《芳草园》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该《芳草园》和《送货单》记载的石材规格和数量与上述《“芳草园”裙楼挂石开料单》的基本相符。2001年7月28日,上诉人通过其第一工程处向被上诉人支付(略)元。2001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其第一工程处第一施工处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2002年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上诉人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略)元未付。2003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主张关杨和关海健是上诉人的材料仓管员。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和上诉人则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芳草园”裙楼挂石开料单》、《芳草园》、《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承认李某初是其工作人员,并称不清楚关杨和关海健的身份。在二审庭询中,上诉人称李某初是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芳草园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向被上诉人下订单及结算和付款都是由李某初负责,不清楚由谁负责收货。本院在庭询时要求上诉人通知李某初到庭陈述在芳草园工地收取被上诉人货物的人员的情况,上诉人表示可以由其负责通知李某初到庭。但庭询后,上诉人又以李某初在外地做工程为由,表示其无法通知李某初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工地施工负责人李某初所下的订单向上诉人供应石材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关杨和关海健签名的送货凭证所记载的货物规格和数量与李某初所下订单基本相符,故关杨和关海健的身份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称其不清楚关杨和关海健的身份,在二审诉讼中称其不清楚由谁负责收货。而按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在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李某初是负责下订单及结算和付款的,故李某初应当知道签收被上诉人货物的人员的情况。因此,作为李某初所在的工作单位,或者李某初所在工作单位的上级单位(上诉人在一审时称李某初是其与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二审时称李某初是原审被告省一建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均有义务而且有能力通知李某初到庭陈述有关签收被上诉人货物的人员情况的事实。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通知李某初到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关于关杨和关海健是在上诉人的工地负责签收被上诉人货物的人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否认关杨和关海健是其职员,与其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给上诉人的义务,而上诉人主张已付清货款,即使是即时清结,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拖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莫芳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黄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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