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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5045元。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人民币5045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2%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10月26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45元及双方某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

因被告缺席,且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方某购买3米杉子350支及拉条300片,共结欠原告人民币5045元,双方某定六日内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欠原告方某货款人民币504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某人民币五千零四十五元,并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晓瑜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某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某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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