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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

负责人杨某,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罗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第三人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以下简称竹竿派出所)对其行政处罚,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负责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罗公(竹)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某甲、王某乙、徐某芝、王某才、王某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王某根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王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鉴定结论告知笔录;5、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受案登记表;7、2011年1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8、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9、调解协议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王某乙的母亲徐某芝将脏水泼到其家门口,引起双方争吵。随后遭到王某根、王某乙父子殴打,其出于正当防卫,采取抛掷砖头的方式想吓退王某根、王某乙父子,非故意砸伤王某根。且王某根受轻微伤,并未超出其正当防卫的限度。被告不深入调查,就对本无过错的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作出处罚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上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该条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对王某甲的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由此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弄虚作假现象。故请求判令撤销罗公(竹)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在市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竹竿派出所2011年12月2日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竹竿派出所辩称,原告王某甲和邻居徐某芝因倒泔水引发口角,随后徐某芝的儿子王某乙与王某甲撕打。后王某甲与王某根发生口角,王某甲从地上捡砖头将王某根腰部砸成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其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某,处罚适当。至于原告所持处罚决定书上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时间是电脑在制作文书过程中自动生成造成的错误,被告发现错误后及时予以纠正,只是未及时将送达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收回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真实、合某、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乙的母亲徐某芝因倒水的事引发矛盾,尔后王某乙与王某甲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乙用拳头将王某甲的脸部、眼部打伤。双方被邻居劝开后不久,王某甲又与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根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甲用砖头将王某根的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根的伤均为轻微伤。王某乙报案后,被告经调查并在对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未执行)的治安处罚,并于2011年12月19日对原告补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正确适用法律。被告竹竿派出所接到第三人王某乙的报案后,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于2011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后又于同年12月19日对原告补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且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在制作时因电脑自动生成造成适用法条时打印错误,其事后予以了纠正,其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在市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处罚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对原告王某甲作出的罗公(竹)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王某甲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胡汉青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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