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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盗窃、敲诈勒索于2004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趁其所在迪爱高时装公司的被害人丰村某某(日本人)不在之机,用钥匙开门入内,盗走丰村某某的黑色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3100元、港币90元(折合人民币95.78元)、日元7000元(折合人民币548.9元),还有丰村某某的日本护照1本、飞往日本大阪的飞机票1张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丰村某某的翻译刘某某,称其盗走丰村某某的日本护照和飞往日本大阪的飞机票,通过翻译要求丰村某某在2月11日12时前将人民币(略)元存入其指定的广东发展银行帐号上,并提供了户名唐定群,号码为(略)的帐号,否则就永远也不归还上述物品。2004年2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传真电话,在东莞将其抓获,并缴回被盗财物。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丰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户名为唐定群的广东发展银行存折、缴获的赃物照片、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的关于人民币对港币及人民币对日元的汇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利用盗窃的物品,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惟被告人黄某某在敲诈勒索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用所盗物品要挟其老板,即被害人丰村某某,是其老板愿意支付其应得报酬(略)元,并要求其返还所盗物品,因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不当,请求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其没有用所盗物品要挟其老板,而是其老板愿意支付其应得报酬(略)元,并要求其返还所盗物品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盗窃其老板丰村某某的手提袋后,于2004年2月9日及10日数次打电话回公司,称老板丰村某某的护照和信用卡在其手中,要求老板汇(略)元到指定的账户,其才将护照和信用卡邮寄回来。该事实不但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而且有被害人丰村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曾供认在案。故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某利用其窃取的物品,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某已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及《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马建中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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