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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6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渔民,住(略),系死者邱某贞的儿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西小区市公安局宿舍,系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中区居委会居民。

被告: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日和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3年10月9日凌晨5时10分,邱某某与其父亲邱某贞所经营的“粤汕尾(略)”渔船在汕尾市城区对开海域即葵通渡口渔排对开约100米处,与被告所属的“建成01”轮发生碰撞。邱某某与邱某贞在船上被撞倒落海并受伤,其中邱某贞头部受伤沉海死亡。原告被“建成01”轮碰撞后,头部、胸部受伤,差点因溺水丧失生命,已支付治疗费6,585元。又因为原告父亲邱某贞被撞致死,原告心理极度恐慌,精神受到打击,肉体和精神创伤至今无法恢复。原告认为,被告雇佣不适格的船员,违反“严禁夜航”的规定而夜中航行,忽视了望,并闯进外港船停泊区,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力抢救落水人员,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诊疗费6,585元;2、继续诊疗费2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1份;2、原告邱某某于2003年10月31日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3、“粤汕尾(略)”渔船和“建成01”轮的照片3张;4、葵通渡口、友谊渡口照片2张;5、葵通渡口、友谊渡口对开水域照片4张;6、邱某贞死亡和原告邱某某受伤现场照片2张;7、事故发生地照片2张;8、证人施某发出具的证明1份;9、证人庄某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10、“粤汕尾(略)”渔船的许可作业证书1份;11、汕尾渔港监督处于2001年5月22日收取“粤汕尾(略)”渔船检验费的收费收据2张;12、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汕尾城区大队收取“粤汕尾(略)”渔船的2000年和2001年渔业资源费的收据1张;13、原告及邱某贞的户口本;14、汕尾市X街道卫生院(下称卫生院)第二门诊出具的邱某某的验伤证明书2份;15、邱某某治疗费收据26张。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不幸深感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粤汕尾(略)”渔船停泊在航道上作业且没有悬挂信号灯所引起的,被告船员在事故发生后对落水渔民实施了救助,原告指责被告没有实施救助与事实不符,因此,“粤汕尾(略)”渔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些是虚假的,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过高,有的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1份;2、“建成0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份;3、“建成01”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份;4、“建成01”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1份;5、“建成01”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6、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书1份;7、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份;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9、《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1份;10、卫生院及王流重跌打门诊现状照片6张。

被告在证据交换前,申请本院调取了汕尾海事局(下称海事局)和汕尾市城区港口边防派出所(下称派出所)就本案纠纷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17份:1、“粤汕尾(略)”渔船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2、派出所询问原告邱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海事局询问原告邱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4、“粤汕尾(略)”渔船的《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份;5、惠来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6、“粤汕尾(略)”渔船的《小型渔船检验证书》1份;7、“建成01”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8、“建成01”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份;9、“建成01”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1份;10、“建成01”轮的《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1、郑某章出具的担保书1份;12、派出所及海事局询问“建成01”轮船长胡应辉的询问笔录2份;13、派出所询问郑某章的询问笔录1份;14、海事局询问“建成01”轮船员孙久祥的询问笔录1份;15、派出所及海事局询问船员“建成01”轮郭明宽的询问笔录2份;16、海事局询问方国庆的询问笔录1份;17、海事局询问鲁必斗的询问笔录1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合议庭予以确认:2003年10月9日凌晨,原告邱某某与其父亲邱某贞在邱某贞所有的“粤汕尾(略)”渔船上捕鱼,地点为汕尾市葵通渡口对开海面。约凌晨3时,邱某某与邱某贞放完渔网后抛锚休息。凌晨5时许,被告所属的运沙船“建成01”轮满载经过该水域并与“粤汕尾(略)”渔船发生了碰撞。邱某某与邱某贞在渔船上被撞落海,邱某某随后被“建成01”轮船员救起,而邱某贞却未见踪影。汕尾市葵通渡口船员方国庆及鲁必斗听到消息后,马上开着快艇参与搜救,仍未发现邱某贞。事故发生后,应海事局的要求,被告向海事局出具了担保书并交付了70,000元担保金。

“建成01”轮当时共有5名船员,船长为胡应辉,均没有出海证书和有效证件。“建成01”轮的适航证书均处于有效期内,“建成01”轮总吨为60。根据“建成01”轮的《海上货船适用证书》第四项的内容,其中记载:“1、严禁夜航作业;2、限在蒲氏风力5级以下作业;3、限在汕尾港区范围内作业。”根据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书,“粤汕尾(略)”渔船没有在限定的有效期内办理相关手续,该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碰撞地点是否位于航道上。原告认为出事时,“粤汕尾(略)”渔船停泊于葵通渡口渔排对开约100米海面上,即碰撞地点不在航道上,而被告却认为碰撞地点为葵通渡口正对开约500米的海面上,即渔船是停泊在航道上。根据参与搜救工作的汕尾市葵通渡口船员方国庆及鲁必斗在海事局中所做的笔录,方国庆及鲁必斗接到通知后赶到碰撞地点,均发现“粤汕尾(略)”渔船和“建成01”轮停在距离葵通渡口对开500米海面上。根据海事局制作的两份《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的记载,事故发生地位于葵通渡口正对面500米处。此外,原告虽主张碰撞地点为葵通渡口渔排对开的100米海面上,却没有举证证明葵通渡口对开的渔排的宽度,故而未能证明碰撞地点和葵通渡口之间的距离,其提出的渔船停泊位置不在航道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效力大于当事人陈某。同时结合两案外人方国庆及鲁必的证人证某,本合议庭一致认定,本事故的碰撞地点位于航道上。

2、“粤汕尾(略)”渔船是否悬挂信号灯。原告主张“粤汕尾(略)”渔船在事故发生当时在船甲板摆放了一盏手提充电灯,而被告则主张“粤汕尾(略)”轮没有悬挂任何信号灯。原告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接受派出所询问,声称:其在“粤汕尾(略)”渔船在落网后将船机熄火后停在一艘有开灯的虾艇旁边休息。原告邱某某没有提到其是否悬挂锚泊灯,但在近一个月后接受海事局询问时却声称其在船甲板摆放了一盏12伏的手提充电灯。被告的全部船员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接受派出所和海事局的询问,均声称没有观察到“粤汕尾(略)”渔船悬挂信号灯。虽然不能从原告邱某某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没有声称其在甲板摆放了锚泊灯就推定其没有悬挂信号灯,但是结合其声称的“将渔船停泊在有开灯的虾艇旁边休息”这一说法,可以认定其当时以为旁边有开灯的虾艇而没有悬挂锚泊灯。原告邱某某认为其在船甲板上摆放了一盏充电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是在近一个月后提出的,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提出的,可信度相对较低。此外,由于渔船有船舷,原告邱某某将充电灯摆放在甲板上而不是悬挂在最易显处,通常情况下也很难观察到该船在锚泊。可见,即使存在原告邱某某所言的事实,但由于其没有按照规定悬挂锚泊信号灯,也不能认定“粤汕尾(略)”渔船已悬挂了信号灯。

3、“建成01”轮船员是否疏忽了望。根据原告邱某某在派出所以及海事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事故发生当时,“粤汕尾(略)”渔船停泊在一艘有开灯的虾艇旁边,且在事故发生之前,邱某某用手电筒照了沙船并大声叫喊。根据“建成01”轮船员郭明宽在海事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发现了“粤汕尾(略)”渔船有人用手电筒照射他们。但根据“建成01”轮船长胡应辉在派出所和海事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作为驾驶员却没有观察到这一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建成01”轮船员疏忽了望。

4、“建成01”轮船员是否在船舶碰撞后实施救助。原告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接受派出所的询问,其陈某当时的情形为:“我落海后,马上叫救命并拼命地向沙船游近,沙船才发觉撞船,马上停船,把我救上船并去救我父亲。”根据被告船员的陈某,船员在发现撞船后,均停船并对落海渔民实施了救助。根据汕尾市葵通渡口船员方国庆及鲁必斗在海事局中所做的笔录,方国庆及鲁必斗接到通知后即参与搜救。可见,原告主张“建成01”轮在船舶碰撞后没有实施救助,与上述事实不符,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5、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1)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情况,提供了由卫生院第二门诊出具的验伤证明书2份,其中记载邱某某胸部及头部受伤,医生为王流重。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由卫生院第二门诊出具的邱某某治疗费收据26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提供了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根据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卫生院第二门诊曾在2002年12月之前是由该院职工王流重承包经营,但从2003年1月开始,该门诊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已改名为中医正骨科门诊。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一事实,被告还提供了跌打门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和卫生院及王流重跌打门诊现状照片。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流重医生只具备中医正骨方面的资质,不具备其它方面的资质。卫生院第二门诊在2003年1月就已改名为中医正骨科门诊,即卫生院第二门诊已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卫生院第二门诊于2003年10月出具的验伤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此外,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住院、转院、护理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否则该费用由伤者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看病经主管机关同意,即使原告确实支付了医疗费,也应由其承担,本合议庭对原告主张的诊疗费及继续治疗费损失不予支持。(2)原告因为其被撞伤下海及父亲邱某贞被撞致死,心理极度恐慌,肉体和精神创伤至今无法恢复,故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合议庭认为,原告因本案船舶碰撞落海及父亲死亡,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作为碰撞事故的责任人应当适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抚慰。鉴于原告尚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受伤,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宜过高,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根据“建成01”轮《海上货船适用证书》第四项关于“严禁夜航作业”的记载,被告不得在夜间进行航行。被告不遵守这一规定,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配备合格船员,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此外,被告船员没有保持正规了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了望”的规定。“粤汕尾(略)”渔船未持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出海捕鱼,违反了《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邱某某和死者邱某贞在夜间将渔船停泊在航道上,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粤汕尾(略)”渔船在夜间锚泊时没有悬挂信号灯,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三十条第2项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未持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且将“粤汕尾(略)”渔船停航于航道上的责任,与被告违反“严禁夜航”规定而擅自作业的责任相比,两者相当,可互相冲抵。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所有船员均没有出海证书和有效证件,船长亦没有适任证书,且在航行过程中疏忽了望,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粤汕尾(略)”渔船虽没有悬挂锚泊信号灯,但考虑到其旁边有虾艇点了灯,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邱某某及死者邱某贞已注意到危险而向被告船员发出信号,只是“建成01”轮船长疏忽了望没有发觉,可以适当降低原告的这一过失程度。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建成01”轮、“粤汕尾(略)”渔船的碰撞过失比例为70%比30%。被告应按照其碰撞过失比例对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邱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负担134元,原告负担3,88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行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田昌琦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某

书记员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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