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汽中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北京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天汽中汽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销售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1997年10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管辖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故该合同纠纷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需要向法院起诉时,应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本案争议标的达146亿元人民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法院均无权管辖,故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将2份合同的管辖权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神龙汽车公司答辩称:双方于1997年10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处武汉市,应属约定管辖之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2份合同的履行具有连续性,且相互交叉,神龙汽车公司将2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统一催收,北京天汽中汽公司交叉付款,故理应对2份合同纠纷作为一诉,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据其与北京天汽中汽公司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起诉,而已支付的部分货款是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未作区分;尚欠款项是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也尚待查清。为便于查清事实,妥善处理本案,2份合同可合并审理。鉴于有管辖约定的第二份合同的标的额大大高于未作管辖约定的第一份合同的标的额,以第二份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为宜。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需要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向武汉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属地域管辖约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天汽中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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