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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鑫某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申请执行人鑫某。

负责人杨X,该店业主。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鑫某卫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鑫某实施了以下食品卫生违法行为:1、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生产经营活动;2、从业人员杨X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活动;3、采购食品原料未能提供供货者资质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采购台账;4、无独立的室内厨房,厨房加工间设在店门外,未密闭,食品加工区布局不合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某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了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鑫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日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资食行罚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申请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鑫某负担。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某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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