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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2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马某、刘某辛(两人均已判刑)窜至省道路三某司在王十万长源村施工的涵洞工地上,盗走X号螺纹钢6根,价值145元。

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乙伙同马某、刘某辛及文某壬(已判刑)四人窜至本村X组文某己家前坪,盗走省道路三某司寄放此的15千瓦发电机组一台(无柴油机),经株洲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发电机组价值57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一直外逃,2011年11月2日在其姐夫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马某、刘某辛(两人均已判刑)窜至省道路三某司在王十万长源村施工的涵洞工地上,盗走X号螺纹钢6根,销给株洲县X组刘某军,销得赃款100余元。经株洲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元。

199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马某、刘某辛及文某壬(已判刑)四人窜至本村X组文某己家前坪,盗走省道路三某司寄放于此的15千瓦发电机组一台(无柴油机),砸毁后销给文某戊,销得赃款200元。经株洲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该发电机组价值574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一直外逃,2011年11月2日在其姐夫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某、刘某丙、赵某某、刘某丁、文某戊、文某己、李某庚、刘某辛、马某、文某壬的证言;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某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三某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玲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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