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某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为与被上诉人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45—X号经济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汇款纠纷。从黄河证券公司起诉依据的三份电汇凭证上可以看出,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号是北京富臣发展总公司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富臣公司)的股民保证金账号,该笔4400万元已按黄河证券公司的指令全部进入了富臣公司的账户;因深圳发展银行不是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故黄河证券公司对深圳发展银行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且不应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而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深圳发展银行所在地的广东省的人民法院管辖。黄河证券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黄河证券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口头约定,由黄河证券公司借给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证券部4400万元。因该笔款项汇入深圳发展银行后是由其处分的,故深圳发展银行应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河证券公司分别于1995年5月9日、24日、30日向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证券营业部汇出款项4400万元,收款人为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证券营业部,账号为100—(略)—55((略))。该账号的前半部分100—(略)—55是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证券营业部的账号,后半部分(略)则是富臣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证券营业部设立的股民保证金账户。黄河证券公司称双方之间有口头借款合同并依上述三张汇款凭证有主张其向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证券营业部拆出资金4400万元的权利,因该笔款项进入的是富臣公司的股民保证金账户,且双方既无书面合同,又无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其他相关证据,仅从划款关系难以确认黄河证券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北京证券营业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也无从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X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黄河证券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深圳发展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深圳发展银行虽于1997年1月将北京证券营业部转让给君安证券有限公司,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承接问题尚待审查确定,故亦不宜确定由君安证券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仍应确定由深圳发展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数额为44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X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发展银行关于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王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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