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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林刑初字第03号被告人杨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辉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2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的“黄泥岭”的旱土上铲土时,发现土中有很多茅草,欲烧掉方便耕种农作物。杨某某用打火机将土中茅草进行焚烧,突然风将火苗吹至旁边的土上燃起了大火,并迅速向旁边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约为12.08公顷(191.2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6.3公顷(244.5亩)。案发后,杨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1000元苗木费。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杨某某、扬某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12.08公顷(191.2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6.3公顷(244.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损林户1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邓某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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