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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林刑初字第04号被告人白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到本村的“肖某塘桐子冲”责任土上去种玉米,到土里后,白某见土里有很多茅草,欲烧掉方便耕种农作物。于是先将土里的茅草刮干净堆放在土边,然后用打火机将茅草堆点燃进行焚烧。由于风大,风将火苗吹至旁边的茅草引起了大火,并迅速向旁边山林蔓延,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6.05亩。失火后,白某在现场积极扑救,及时向村X组织汇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认其失火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表示认罪,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曾某、杨某、肖某、杨某的证人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4、现场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6.05亩。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失火后,能积极进行扑救,及时向村X组织汇报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认其失火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白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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