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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杨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邱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杨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甲、邱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梁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杨某诉称,2011年2月5日10时26分,肖远明驾驶桂x胶至β心低沙塾o江往和平方向行驶,在193县道14KM+50M路段时,与对向由何某峰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远明及何某峰受伤,何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远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何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236.8元。何某峰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险限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

原告的举证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藤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何某峰在该单位无婚姻登记记录;

3、藤县公安局天平派出所盖章核实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拟证明何某峰的法定继承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5、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住院收据》,藤县X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收据》拟证明何某峰受伤治疗及死亡原因的情况;

6、何某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吉祥卡(B款)的保险投保单(含保险条款);

7、何某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A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团体保险投保单》;

证据6-7拟证明何某峰的保险投保情况;

8、本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由于何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及赔偿等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案属免责条款范围,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提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有:

1、陈泽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吉祥卡(B款)的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何某峰投保的保险与该保险属同一险种,本案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2、本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书,拟证明同类事实的案件也是被告保险公司免责。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举证对方当事人的没有异议部分,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何某峰是两原告之子。

2010年11月15日,何某峰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吉祥卡(B款)保险,约定:保险期限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吉祥卡(B款)保险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记载有“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的保险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内容。

2011年2月5日10时26分,何某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藤县193县道14KM+50M路段与肖远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何某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远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超员且会车不靠右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峰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超核定载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8月17日,原告对何某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以(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认定何某峰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42076.99元。

2012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吉祥卡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何某峰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何某峰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何某峰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免责的范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属于法律禁止的高度危险行为,也是日常生活的常识,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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