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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诉蒋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胡明凯,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天星寺镇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舒XX诉被告蒋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被告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7年前被告蒋XX与其兄蒋成荣在分家时就父母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蒋成荣赡养父亲蒋维彬,蒋XX赡养母亲舒XX。蒋成荣对父亲一直在尽赡养义务,被告蒋XX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效,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蒋XX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治疗费。

被告蒋XX辩称:现实生活中,父母对两个儿子不一视同仁兄弟得了房子,我没有,只要父母把房产给我,我义不容辞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XX系原告舒XX之子,原告舒XX与蒋维彬结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即大儿子蒋成荣、二儿子蒋XX、女儿蒋成宇。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舒XX和丈夫基本随大儿子蒋成荣或女儿蒋成宇居住生活。近几年,原、被告互不往来,被告蒋XX也未尽赡养母亲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蒋XX系原告子女的事实,被告蒋XX就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每月领有80元养老保险费及其有子女三人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生活费每月为150元。

原告舒XX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问题,因该项内容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另父母房产是其合法的私有财产,父母亨有自由的处分权利,被告蒋XX以母亲未将房产分给自己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是极端错误的,其主张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舒XX生活费150元,该款定于每月初付清;

二、驳回原告舒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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