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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某工程机械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昝某,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XX工程机械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XX工程机械有限公某人事主管。

原告熊某与被告重庆XX工程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某开庭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与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申请了二个月的和解期限,但是双方未能成功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试用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要求被告XX公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提成工资6000元、加班工资3586元及加付赔偿金3586元。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支付提成工资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586元及加付赔偿金3586元,没有经过前置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原告熊某为乙方,被告XX公某为甲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熊某任营业部的销售代表,试用期工资1200元/月,转正后工资1500元/月(按实际月天数计薪)。

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原告熊某于2011年5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获被告XX公某同意。此后,原告熊某以被告XX公某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支付提成6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熊某的全部仲

裁请求。原告熊某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巴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辞职申请表(复印件)等文证证据在卷为凭,复印件与当事人保存的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熊某诉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的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熊某以个人原因辞职,但是被告XX公某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熊某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为此,原告熊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原告熊某在被告XX公某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被告XX公某应支付原告熊某经济补偿金1414.29元〔(1200元/月×2个月试用期+1500元/月×5个月)÷7个月〕;原告熊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仲裁裁决尚未生效,可以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XX公某辩称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诉请支付提成6000元,没有根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诉请支付加班工资3586元及加付赔偿金3586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工程机械有限公某支付原告熊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4.29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述第某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卢再祥

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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