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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周某来、粟某、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住XXX。

委托代理人欧庭阳(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住XXX,系原审原告周某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住XXX。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洪林(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来、粟某、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周某来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其唯一继承人妻子张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庭阳和被上诉人粟某、朱某、张某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月12日湖南彩印厂怀化办事处与四川省阆中市万达实某有限公司签订《吊牌公章刻制业务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吊牌公章刻制业务,厂名为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经双方筹建,1998年6月10日中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达了《关于建立中法县原子印章厂的通知》批准该厂为县政府办下属企业;同年11月19日湖南彩印厂怀化办事处与四川省阆中市万达实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推选湖南省中方县原子印章厂法人代表以及明确建厂其它几项问题的决定》,推选余某为厂长,双方合资经营中方县原子印章厂。后来由于政府不能经商办企业,不能以中方县政府办下属企业的名义在工商注册登记,而且朱某、粟某是以个人的名义投资入股,以及四川省阆中市万达实某有限公司实某上是周某杰和陈正二人合伙的私营企业,湖南彩印厂怀化办事处也是余某个人经营的,于是该厂全体合伙人决定均以个人的名义投资入股和注册登记。1999年1月15日余某、周某杰、朱某、粟某、陈正签订《中方县原子印章厂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余某担任厂长,其余某人均为该厂股东。经全体股东推荐由余某向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于1999年5月5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余某(2万)、周某杰(2.5万)、粟某(1.4万)陈正(2万)、朱某(0.8万)。1999年8月12日,周某杰、陈正以四川省阆中市万达实某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拍卖其在该厂的投资股份为134600元。1999年8月16日,周某来以134600元买断周某杰、陈正的股份,与四川省阆中市万达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东股资转让协议》,余某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南彩印厂怀化办事处和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的印章;次日,周某来与余某签订了《投资协议》确认周某来为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的核发股东,投资额为134600元。9月15日,粟某、朱某、周某来写报告要求更换该厂的法人代表,余某不同意;11月26日余某以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的名义宣布与周某来签订的合同无效,通知其搬走设备,同时又下通知开除粟某、朱某;12月18日中方县原子印章厂召开了股东会议,经大部分股东同意,决定开除余某,并于当日将除名决议送达余某。但上述一系列行为均为变更工商登记,从此余某与周某来、朱某、粟某之间便产生了矛盾。1999年8月23日,周某来、朱某、粟某离开中方县原子印章厂,该厂由余某一个人经营管理。周某来、朱某、粟某于1999年12月27日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方县人民法院确认周某来、朱某、粟某为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的合伙人,以及周某来、朱某、粟某投入的股份合法有效等。中方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6月13日,2007年12月17日以(2000)方民初字第X号、(2007)方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来、朱某、粟某与余某为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的合伙人;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来、朱某、粟某已将投入的设备拿走自己保管。2002年8月14日余某在工商部门将原中方县原子印章厂变更登记为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原子印章厂,但股东仍为余某、周某杰、粟某(粟某华)、陈正、朱某。判决生效后周某来、朱某、粟某要求余某按判决书的合伙人报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余某未予报送办理,周某来、朱某、粟某便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协助周某来、朱某、粟某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要求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余某赔偿因拒绝和阻扰周某来、朱某、粟某参与合伙企业经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2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系股份制合伙企业,余某、周某杰、粟某、陈正、朱某系该厂的原始股东,并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周某来于1999年8月16日以134600元购买了周某杰、陈正在中方县原子印章厂的全部股份,已被全体股东和中方县人民法院(2000)方民初字第X号、(2007)方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可和确认,故余某、周某来、朱某、粟某系中方县原子印章长的法定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其他合伙人提供相关资料,予以申请办理,但余某未予申请办理和提供相关资料;中方县原子印章厂虽于2002年8月14日更名为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原子印章厂,但合伙股东没有发生退伙等异动事由,现周某来、朱某、粟某要求余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某辩称周某来、朱某、粟某撤走投资的生产设备,就失去中方县原子印章厂合伙人的资格,现更名后的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原子印章厂与周某来、朱某、粟某无任何关系的理由欠充分,不予采信;周某来、朱某、粟某要求余某赔偿经济损失34203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你们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周某来、朱某、粟某办理好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原子印章厂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周某来、朱某、粟某要求余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周某来、朱某、粟某负担3000元,余某负担215元。

宣判后,余某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合伙名存实某,早已不复存在。1、彼此间没有合伙协议,原有协议早已过期。2、三被上诉人没有为合伙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3、近十年来,三被上诉人从未参加过印章厂的任何经验、管理活动,彼此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4、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欺骗法庭,拒不承认拉走了设备。5、变改登记,由上诉人花了20万费用,筹建办公生产设备,公安部检测一切手续费用,都是上诉人一人出资。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一、撤销(2011)方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二、驳回周某来、粟某、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粟某、朱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一直存在,并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二、被上诉人关于“判令上诉人协助三被上诉人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粟某、朱某将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余某协助张某、粟某、朱某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明确为:“判令余某向张某、粟某、朱某提供下列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原主管部门的机构代码证;4、转让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余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余某、周某来、朱某、粟某系中方县原子印章厂合伙人的事实某经中方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方民初字第X号、(2007)方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后合伙股东也没有发生退伙等异动事项,故余某关于周某来、朱某、粟某已退伙的上诉主张某事实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来已死亡,其权利由其妻张某继承行使。

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其他合伙人提供相关资料,方可申请办理,但余某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提供相关资料,妨碍了张某、朱某、粟某行使合伙人的权利,故张某、朱某、粟某要求余某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应向张某、粟某、朱某提供下列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原主管部门的机构代码证;4、转让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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