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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延忠,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延忠,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占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9月2日2时45分,原告正在藤县藤州大道东信宾馆路X街道,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州镇X镇潭东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眼眶上部、右膝部及右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27149.8元。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医嘱休息6个月,陪人一名。原告丈夫陈亨尤在广东从事水上运输,在肇庆槽323船任轮机长,月工资6500元。从原告受伤后,陈亨尤陪护某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85182.4元,其中:1、医疗费27149.8元;2、护某44235.6元[(6500元/月×12个月÷365天)×(住院27天+休息6个月)=44235.6元];3、误工费12417元[(21895元/年÷365天)×(住院27天+休息6个月)=12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1080元);5、交通费300元。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属被告杨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扣减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149.8元,护某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69元/年计付。

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分担及证明原告是环卫工人;

2、原告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和需要护某陪人的事实;

3、原告医疗费发票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352.8元由被告杨某支付;

4、船员适任证明书复印件、肇庆糟323船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册原件,拟证明陪护某陈亨尤是原告的丈夫,在广东从事水上运输行业和收入情况;

5、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护某人陈亨尤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亨尤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6、梧州市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1年9月起每月的清扫承揽劳务费不再发给原告,发给顶工的清扫临时工。

被告杨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答辩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714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返还给答辩人,其他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由法院认定。

被告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据有:

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某的身份情况;

2、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是被告杨某所有;

3、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某有驾驶资格;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某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提交与其损失相关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需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否则答辩人不能确认是否需要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3、如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有效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答辩人需对原告提交损失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才能确认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4、如符合答辩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之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答辩人可依《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按交强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杨某对证据4认为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有异议;

2、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3、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2日2时45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藤县X镇潭东方向行驶,行驶至藤县藤州大道东信宾馆路段时,撞倒正在路X街道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人员勘察、调查取证,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林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眼眶上部、右膝部及右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27149.8元。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医嘱休息6个月,陪人一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已垫支原告医疗费27149.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遂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2011年7月7日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林某与陈亨尤是夫妻关系,原告林某是梧州市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临时工。陈亨尤在粤肇庆糟323船工作,每月工资6500元。

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69元/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95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在庭审中,被告杨某提出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14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返还给其。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勘察、调查取证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3517.91元。其中:1、医疗费27149.8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此款是被告杨某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某12571.11元{22169元/年÷365天×[27天(住院天数)+6个月(根据医嘱确定)]=12571.11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护某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69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1080元,原告及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417元{(21895元/年÷365天×[27天(住院天数)+6个月(根据医嘱确定)]=1241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梧州市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1年9月起每月的清扫承揽劳务费不再发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两被告认为此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到医院探望原告以及原告出院所花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比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3517.91元,被告杨某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7149.8元予以扣减,被告杨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其本人。本院认为,为了减少讼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作为具有法律规定赔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迅速查勘理赔,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没有及时查勘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承担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3517.91元(其中赔偿给原告林某26368.11元,赔偿给被告杨某27149.8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1930元,原告多交的792元退回给原告),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伟鑫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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