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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与被告番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男,33岁。

被告番XX,女,30岁。

原告苏XX与被告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明亮、余治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番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我们于200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苏X。婚后被告就一直居住在我家。我们婚初感情较好。后来,被告常因嫌弃我赚不到钱与我发生纠纷。我们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儿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坏,还时常与我母亲和其他邻居发生纠纷。被告在家照顾孩子8个月后就断断续续的外出打工。被告打工期间,孩子均由我母亲照顾。2007年1月被告因不同意给孩子办生日宴与我发生争吵,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4年多。分居期间,我们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苏X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和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结婚的事实以及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在重庆市X组居住了3年零4个月的事实;

2、邀请证人刘XX(同村X村民)和苏X(邻居)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达4年以及在分居期间双方互无往来和联系的事实。

被告番XX未答辩。

被告番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3年8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苏X。婚后被告就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7年1月被告给儿子办生日宴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苏X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经济问题常发生纠纷。2007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达4年。双方互无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出走,原、被告的婚生子苏X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苏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XX与被告番XX离婚;

二、原告苏XX与被告番XX婚生子苏X由原告苏XX抚养,被告番XX不给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苏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丹

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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