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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长寿支行诉被告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陈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魏XX,男。

原告XX银行长寿支行(以下简称XX行长寿支行)诉被告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洪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行长寿支行诉称,被告魏XX于2008年3月31日以种植夏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以下简称原XX信用社)信用借款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XX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9000元给被告魏XX。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协议展期后,期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XX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

被告魏XX未答辩。

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魏XX与原XX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元、用于种植夏橙、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8.4%等。合同签订之日,原XX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魏XX发放贷款9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09年3月22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同日被告魏XX与XX银行长寿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尚欠的本金8000元,展期至2010年3月28日偿还,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9.24%,逾期将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借款逾期后被告魏XX未予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欠利息2410.21元)。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因金融体制改革,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XX银行承继,同时原告作为XX银行的下属机构因授权经营享有该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信用借款借据、XX银行明细帐、银监复(2008)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XX信用社与被告魏XX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原告XX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魏XX之间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魏XX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金融体制改革,原XX信用社的债权由原告XX银行长寿支行享有。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魏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3月21日欠利息2410.21元,并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元,决定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魏XX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洪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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