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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黄以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被告黄以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黄以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强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黄以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自由恋爱后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黄定X。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的种种恶习让原告难以承受:一、有赌博恶习,手头一有钱就拿去赌博,经常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二、有酗酒的坏习惯,逢喝必醉;三、脾气暴躁,经常酒后对原告辱骂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和性虐待。2008年的端午节,被告邀请叔伯兄弟几个人到家里吃晚饭,吃完饭已是深夜两点钟,原告和儿子已入睡,这时却被告叫原告起床收拾碗筷,原告说太晚了等天亮再收拾。但被告二话不说就把原告拖下床,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小电瓶砸原告腰部,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留下后遗症,现在天气稍有变化原告腰就感到疼痛。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由于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原告便于2010年9月份离开被告到广东惠州市X镇打工,夫妻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婚生子黄定X长期由被告的母亲照顾携带,离婚后婚生子黄定X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外,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定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籍登记证明。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属夫妻关系,黄定X属原、被告的婚生子。

被告黄以X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平时只是有一些小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被告在共同外出务工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原、被告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黄定X。2004年9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自2005年起,因性格差异、经济压力大等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仍共同在一起生活。2011年2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离开被告,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之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时间内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稳定。近年来,虽然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沟通理解、互谅互让,以致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矛盾尚未完全激化。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主张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理解,互谅互让,积极寻求改善夫妻感情的途径,在此基础之上,双方还是能够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以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按简易程序减某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某、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乙强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袁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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