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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县X镇。2007年6月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至地铁X号线本区大学城站18路公交车车站处,趁被害人王某上公交车之时,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牌N79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44元。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严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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