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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等与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凡,福建省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立凡,福建省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辜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立凡,福建省泉州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以上十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辜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仁乐大厦X楼X座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辜某甲等十四人为与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等六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某诚(已故,谢某某之夫)与谢某某、谢某某之父谢某定于1982年与辜某甲公开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立契收养谢某乙、谢某丙为养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谢某定分别赠送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略)房屋各一套,并以辜某甲名义存款65万元,以谢某乙名义存款5万元。1984年5月,谢某定在福建省永春县X镇X村建房,付给林月英、辜某甲建房款5万元,并表示房屋建成后归林月英、辜某甲共有;1985年7月,永春县政府认为谢某定建房违反有关规定,下令拆除,尚余工程款24万元仍以谢某铁(即谢某定)名存在银行。同年6月,谢某定病重,其子谢某城、谢某某、谢某某以家中财产被辜某甲一家“盗窃”为由,向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谢某定、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林月英名下存款、查封在(略)三套房屋。同年8月,谢某定病故,双方就继承、财物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由福建省南安县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先后作出(85)南法诗民字第X号、X号、(86)泉中法民字第X号、(87)泉中法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辜某甲名下存款人民币65万元、谢某乙名下存款人民币5万元,林月英名下存款3950元,查封了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名下的三套房屋;1994年9月13日,福建高院以(1991)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四份裁定,同时裁定冻结谢某定、辜某甲名下的所有存款,其中包括原属谢某乙名下、后被辜某甲取出以自己名义存入的存款5万元。199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双方继承、财务纠纷一案作出(1995)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谢某定生前分别赠送辜某甲、林月英、谢某乙、谢某丙存款、住房、建房款等行为有效;判决厦门市三套单元房屋分别归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所有,谢某定生前以辜某甲名存款65万元及利息归辜某甲所有,赠送林月英、辜某甲的建房款24万元及利息归两人共同所有,因林月英在诉讼期间去世,由其法定继承人辜某戊、辜某己、辜某丁、辜某庚、辜某辛、辜某壬、辜某癸、辜某某、辜某甲、辜某某、辜某某、辜某某共同所有,以谢某乙之名存款5万元及利息归谢某乙所有。终审判决后,谢某诚去世。1997年12月26日,辜某甲等14人诉至法院,要求谢某诚之妻谢某园等七人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谢某某、谢某某反诉称,双方的纠纷是因为辜某甲等人非法侵占谢某定的遗产而引起的,请求辜某甲等人赔偿因诉讼保全而造成的谢某定遗产的损失。

又查明:辜某甲名下存款65万元(其中3万元1998年7月11日存入,存期1年;35万元1983年2月21日存入,存期5年)存期满后利息(略)元;谢某乙名下存款5万元(1988年5月存入,存期1年)存期期满后利息4820元;24万元建房款(其中18万元1984年9月7日存入,存期5年;5000元1984年7月5日存入,存期5年;1000元1985年1月5日存入,存期1年)存期满后利息(略)元;共计利息(略)元,该利息均未予以计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民终字第X号关于谢某定生前以辜某甲名存款65万元归辜某甲所有;谢某定生前赠送林月英、辜某甲在永春县的建房款24万元归林月英、辜某甲共同所有;以谢某乙之名存款5万元归谢某乙所有;厦门市的三套单元房屋分别归辜某甲、谢某丙、谢某乙所有的判决,谢某某之夫谢某诚、谢某某、谢某某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上述财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谢某诚已故,其法定继承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应对其生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1994年9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1)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撤销原冻结林月英存款、查封厦门市三套单元房屋的裁定,但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及林月英的法定继承人至1997年12月26日才提出起诉,已逾期两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要求保护林月英存款经济损失及厦门市三套单元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存款被冻结,辜某甲等人无法支配、使用存款及利息,虽然本金及利息已于1997年10月领取,但本金在存期届满后孳生息(略)元在长达数年(8—10年不等)中没有计息,该部分利息损失即为辜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谢某某等人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有理,应于支持,但要求赔偿(略)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到辜某甲等人存款139万元在存单存期满后的孳生息(略)元冻结时间跨最长存期为8年,应以8年存期利率计息,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即本金人民币139万元存期满后孳生的利息(略)元自次日起至1997年10月13日辜某甲等人领款之日至,又孳生的利息为(略)元。其中辜某甲应得(略)元,谢某乙应得(略)元,辜某甲及林月英的法定继承人十二人应得(略)元。永春县X村基建工程系当地政府的干预而停建的,并非谢某某、谢某某等人申请保全24万元基建款后无钱建设而被迫停工的,因此辜某甲等人要求赔偿基建损失无理,应予驳回。谢某某、谢某某在双方的继承、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中申请保全谢某定的财产,其反诉要求辜某甲等人赔偿损失无理,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据此,判决如下:一、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辜某甲经济损失(略)元,赔偿谢某乙经济损失(略)元,赔偿辜某甲及林月英的法定继承人十二人经济损失(略)元;二、上述经济损失由谢某某、谢某某各承担(略)元,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共同承担(略)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辜某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谢某某、谢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辜某甲等人共同负担7450元,谢某某、谢某某各负担420元,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谢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

辜某甲等十四人及谢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辜某甲等人上诉称:讼争的银行存款分别是一年期和五年期,被冻结长达13年之久,一审判决只令对方赔偿存款到期的第一年或第五年的利息损失,而余下的9年或8年的利息不予赔偿,没有道理;如果存款未被冻结,上诉人在每笔定期存款到期时就会将本金和利息一并再转存定期储蓄,陆续得到(略)元,扣除已领取的款项,上诉人实际损失(略)元;1994年1月30日,辜某甲曾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代办被冻结款项的到期转存手续,法院没有接受,致使辜某甲等人的定期存款均被按活期利率计息;1994年9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虽然解除对林月英存款的冻结和解除对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厦门的三套房屋,但由于林月英的存单仍被对方占有,林月英及其法定继承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厦门的三套房屋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前,辜某甲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且辜某甲等人在案件判决前后都提出过赔偿请求,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对冻结林月英存款和查封厦门三套房屋造成损失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道理;永春县的建房是因为24万元工程款被冻结而导致停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赔偿。

谢某某上诉称:在谢某诚等人与辜某甲等人继承、财物纠纷案诉讼期间,谢某诚、谢某某、谢某某申请保全的存款都是其父谢某定的财产,其行为没有过错,没有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定生前以谢某乙之名存款的5万元被辜某甲非法领取后改为辜某甲,此笔款因冻结造成的损失应由辜某甲承担;一审判决谢某某及其子女对谢某诚生前因申请保全其父谢某定财产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谢某某、谢某某答辩称:谢某定生前赠与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林月英的财产应以谢某诚等人与辜某甲等人继承、财物纠纷案终审判决时方发生法律效力,辜某甲等人无权推翻法院判决而溯及既往,答辩人等申请保全没有错误,认定答辩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春建房工程停建系基于当地政府的行政命令,而非申请保全行为所致;辜某甲提出计算复利、未获转存而损失利息问题,要求答辩人赔偿无理;请求驳回辜某甲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在谢某某之夫谢某诚以及谢某某、谢某某等人与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辜某丁等人继承、财产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本院终审判决归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辜某丁等人的财产,由于谢某诚、谢某某、谢某某因申请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谢某诚、谢某某、谢某某给予赔偿。由于谢某诚已去世,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终审判决已认定谢某定生前对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林月英的财产赠与行为有效,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林月英受赠与财产的取得应自赠与行为完成时起,因此对于辜某甲、谢某乙、林月英因财产保全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自每笔存款期满开始计算,故谢某某上诉主张辜某甲、谢某乙、林月英的损失应自双方继承、财产纠纷一案终审判决时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辜某甲等人上诉主张139万元存款及存期满后的利息(略)元应逐年滚动计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略)元按8年期计息并无不当。本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赔偿纠纷,辜某甲等人提出在双方继承、财产纠纷一案审理期间的1994年1月曾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代办其名下存款转存事宜,法院没有接受,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谢某某等人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林月英的存单是被谢某诚等人抢走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厦门的三套住房被查封后,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对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提出的该房屋的可得利益不予保护。本院的终审判决已认定永春县的建房是因为政府命令而拆除的,故辜某甲、辜某丁等人主张剩余的24万元建房款的利息损失应由谢某某等人赔偿,没有道理。原属谢某乙名下、后被辜某甲取出转至自己名下的5万元存款,属于谢某诚、谢某某、谢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谢某诚、谢某某、谢某某等人赔偿,对谢某某此5万元不应计算在内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辜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辜某丁等人的财产损失范围适当,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辜某甲等十四位上诉人共同负担7800元,谢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于晓白

审判员张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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