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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良云、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滨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未在性格、生活习惯、价值取向等方面充分了解,两人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升级。被告婚后不以男女平等、互敬互爱为宗旨,并拒绝履行妻子的合法义务,拒不生育,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感情破裂的原因并非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系被告的过错所致。二、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双方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三、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不属实。

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5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发现彼此在家庭观、价值观等问题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原、被告经多次沟通无果,均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了“故乡云”鞋店,该店系由原告的父母出资,因为经营不善,鞋店亏损并结束营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由被告蒋某支付15000元给原告朱某,在2012年6月7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2年12月7日前再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在2013年6月7日前支付;

三、不论存在共同债务与否,被告蒋某不再承担任何债务;

四、其他无异议;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某嫔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章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县X路支行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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