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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钟XX。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王XX。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租赁原告座落在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16、X号商铺两间。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交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租金131418元,减除被告已交的第一期租金18774元,尚欠租金112644元,现被告擅自关门停业,拒交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租金112644元;2、责令被告退回租赁的商铺;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曾XX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第6条约定,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以终止合同和《合同法》第94条规定,被告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其也未就不同意解除合同之事向法院提起诉讼,责任在原告方;2、合同已解除,原告已拒退押金,押金按违约金处理,被告不应再支付租金给原告;3、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应返回押金37548元;4、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曾XX与原告刘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第一层B-16、X号商铺两间。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中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为免租期,免租期后月租金6258元,三个月为一期,交租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二个月的8日交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的8日支付下一期租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7548元并自行装修了租赁商铺。按合同约定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9日(计算至起诉日)被告应交租金118902元,减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的第一期租金18774元,被告尚欠租金1001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6月18日前被告应向原告办理好商铺移交手续;

二、被告曾XX给付原告刘XX租金17700元,限被告曾XX于2012年6月14日之前支付14700元,2012年6月18日之前支付3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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