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段塘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
负责人:贝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定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彬瑜,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镇西郊民营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明前,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段塘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不予退回,对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一并确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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