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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未央支行、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信用合作社与西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未央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村。

负责人:张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岗,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群,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路X村。

负责人:韩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雄岱,该信用合作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昱,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景文,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未央支行(以下简称未央农行)、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未央宫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西北电力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1月22日,财务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未央农行,存款账号为(略)。未央农行向财务公司出具了定期存单一张,载明,存款期自1995年11月23日至1996年11月22日,月利率为915‰,金额为1000万元。同年11月29日,财务公司向未央农行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11月23日,错将款划入定期存款账号(略),现在需要提前支取,转入贵行(略)账号,请协助办理”,并填写了一份付款人为财务公司、账号(略)、开户行未央农行;收款人财务公司、账号(略)、开户行未央农行,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进账单。同日,未央宫信用社朱宏路分社(以下简称朱宏路分社)填写了一份付款人财务公司、账号为(略)、开户行未央农行,收款人朱宏路分社、账号(略)、开户行未央农行的进账单,该(略)元进入(略)账户。嗣后,财务公司收到由中间人转交的单位存款存折一个,该存折上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X路储蓄所的公章。存折载明,存款金额为(略)元,存期一年,年利率1098%。另外,财务公司收取西安市莲湖区海茂五金百货经销部给付的高息差1102万元。

另查明:西安市莲湖区海茂五金百货经销部负责人彭绍茂为了获取贷款,私刻了财务公司公章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福的个人印章,事先在朱宏路分社开立了账号为(略)的账户,并预留了私刻的印章印鉴。此后,彭绍茂用假印鉴报存款存折挂失,以转账支票将上述(略)账户中的款项转走,该款项已流失。公安机关对彭绍茂的诈骗问题正在侦查过程中。1997年9月3日,财务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未央农行支付存款本息。同年11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未央农行的申请,通知未央宫信用社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又查明:1979年2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1979)X号文明确,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金融组织,又是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于1996年10月18日发布农银发(1996)X号文件,明确农村信用社与农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该文称,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信用社、信用分社等与农行脱钩后,不得再以“中国农业银行”的名义、牌子、印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案所涉1000万元存储时,朱宏路分社所使用的是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X路储蓄所”的公章。上述存折上加盖的即该分社的该枚公章。未央宫信用社没有独自的交换、结算系统,其所有业务的结算都须经过农行的结算系统,该信用社在未央农行的结算账号为41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务公司向未央农行存款意思表示真实,且有交付款项的实际行为,未央农行也收到了财务公司的存款,因此,双方的存款关系已经成立。此后,财务公司误信了中间人,向未央农行出具证明函,但未央农行并没有(略)的账号,且在财务公司未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未按银行规定操作,违反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按照朱宏路分社填写的进账单将款转走,对财务公司款项所有权构成侵权,负有兑付该笔款项的责任。未央宫信用社在没有财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虚假手段从未央农行处得到款项,亦构成对财务公司的侵权,亦应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彭绍茂私刻财务公司公章、私人印鉴骗取款项,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不予涉及。财务公司为获取非法高息,亦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务公司与未央农行之间存款关系依法成立。二、未央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财务公司存款(略)元及利息(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11月28日存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给付之日止)。未央宫信用社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财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未央宫农行承担(略)元,由未央宫信用社承担(略)元。

未央农行、未央宫信用社均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未央农行上诉称:财务公司确曾在未央农行存过1000万元,但支取后又存到未央宫信用社,财务公司与未央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终结。存折上的公章不是未央农行的公章,而是未央宫信用社私自以农行的名义刻制的,财务公司与未央宫信用社存在存款关系,与未央农行不存在存款关系。未央农行办理结算中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其违规操作,违反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财务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承担兑付责任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同时,未央农行对原审判决未对财务公司收取的高息差予以处理亦提出异议。未央宫信用社上诉称:本案属刑事诈骗案件,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才审理民事案件。财务公司为了获取高息,上当受骗,应承担责任。财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财务公司将款项存入未央农行,未央农行向其出具了定期存单,双方的存储法律关系本已成立,但因财务公司出具证明函,请求未央农行将款项转入(略)账号,未央农行根据财务公司的指令,将款项转入上述账号,收回了由其出具的存款单,并支付了期间的存款利息,至此,未央农行与财务公司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未央农行不再负有兑付义务。在1996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6)X号文件发布之前,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尚未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金融组织,又是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因此,未央宫信用社朱宏路分社在办理本案所涉款项时,所使用的也是“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X路储蓄所”的印章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且因信用社隶属于农业银行,并无独自的结算系统,其业务活动都必须经过未央农行的412账户进行结算,这样,客观上会使人误以为未央宫信用社即未央农行、朱宏路分社即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X路储蓄所。但事实上二者性质不同,办公处所不同,所使用的公章印模也不相同,朱宏路分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X路储蓄所不是同一单位。财务公司为获取高额息差,不加甄别,未亲自办理存款,听信中间人的谎言,出函指令将款项转入彭绍茂非法在未央宫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上,并接受由中间人转交的存折、高息差,造成款项未存入未央农行而存入朱宏路分社,最终款项被诈骗流失的后果,对此,财务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务公司无权向未央农行主张权利。朱央农行根据财务公司的指令,将款项转入未央宫信用社朱宏路分社在该行的(略)账户,并未违反财务公司证明函所载明的意思表示,亦不属擅自处分财务公司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未央农行违规操作,对财务公司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X号文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开立基本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而未央宫信用社仅凭彭绍茂私刻的财务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就为其开立账户,是本案所涉款项流失的根本原因。对此,未央宫信用社应负有兑付财务公司存款本息的责任。彭绍茂私刻公章,涉嫌诈骗,应由有关司法机关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财务公司所收取的高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未央宫信用社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偿付财务公司存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自1995年11月29日至1996年11月28日,利率按1098%计付;自1996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未央宫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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