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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金XX,男,45。

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林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相识,同年腊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子李XX,现已成年,次子名金XX,现年12岁;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不但对家庭不尽其义务,还在外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后将其病传给原告,被告还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只好离家出走,双方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至18周某止。

被告金XX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与原告在婚后打过架,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3月份,原告与别人发生关系得了病,被告从贵州赶回家。从2011年6月份开始,原告与XXX一起到宾馆开房。2011年11月3日,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份协议书,保证不再离家出走,不然后果自负。若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五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金XX,现就读于红狮镇XX小学。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红狮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14日原告外出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金x.00元、欠金x.00元、欠王x.00元、欠李x.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亦无异议,以及原、被告对云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欠账清单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为2011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而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视夫妻感情,坚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XX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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