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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78年生。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颜某与李某乙等人吃饭唱歌后,乘坐出租车送李某乙回家,当车行驶至本区X区门口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系李某乙的丈夫),王某某因误会妻子李某乙与被告人颜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其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颜某将王某某推倒,致王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2年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颜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CR-X光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颜某已支付赔偿款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建容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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