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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化工原料厂与贵州四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9-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化工原料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祥惠,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四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贵阳化工原料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为与贵州四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肖祥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化工厂与四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化工厂以其后厂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投资,四海公司负责联建的全部资金,受益方式为四海公司向化工厂支付某民币1200万元,其余开发利润全部归四海公司;签约之日四海公司支付某金200万元,40天内再支付600万元,80天内再付300万元,最后100万元待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有关的签字完毕后付某。化工厂在收到定金40天内,向四海公司提供两栋楼的建设用地;240天内提供全部建设用地。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字之日,四海公司以开发预付某名义支付某化工厂100万元,1996年2月28日又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支付100万元。随后,化工厂开始安排相关车间及厂区内住户搬迁。四海公司自1996年3月以化工厂不能提供经出让取得所有权的土地和不能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停止付某。同年5月31日,化工厂向四海公司借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发生纠纷后,四海公司遂于1998年8月10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判令化工厂返还土地转让金及开发预付某200万元、返还借款5万元,由化工厂支付某约金8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2万元。化工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四海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

另查明:化工厂于1997年7月15日与贵州开磷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将与四海公司联建之土地用于建设“开磷商住小区”并报经贵阳市土地局批准,且该联建协议已在实际履行中。

再查明:化工厂厂区土地系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化工厂与四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该合同也未呈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上事实,有合同及补充协议、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和其他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联合开发合同书,因约定成果分配为四海公司向化工厂支付某民币1200万元后即享有全部开发利润,故该合同名为联建,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且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尚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故该联建合同违反土地法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合同无效,化工厂收取四海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的银行利息、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应予返还。化工厂明知其土地使用权系划拨取得,在未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行拆房转让,应自行承担责任。化工厂在与四海公司的联建纠纷未解决以前,又以同一块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联建,并已实际履行,故其所称拆房和10户住户搬迁的损失,实际并未造成。因此,对化工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化工厂主张车间停产损失,因联建合同无效,化工厂负有较大责任,鉴于化工厂本身依据贵阳市政府有关要求,属于搬迁企业,且停产仅为部分车间,对其停产损失不便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决定酌情冲减化工厂应返还四海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利息的30%,据此判决:一、化工厂与四海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无效,化工厂返还四海公司“土地转让金”和开发预付某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70%(从化工厂收到该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化工厂返还四海公司所借人民币(略)元。以上两项款项的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某。三、驳回化工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四海公司负担7346元,化工厂负担(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化工厂负担。

化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四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主要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将案由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将四还公司支付某200万元定金认定为土地转让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四海公司在诉状中并未请求支付200万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化工厂给付某息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化工厂以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四海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故所签《联合开发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名为联合开发,但双方并无经土地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立项手续,只是约定由四海公司向化工厂支付某额固定的金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正确的。化工厂提出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化工厂以划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联建,四海公司明知化工厂没有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与之联建,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化工厂根据合同向四海公司收取的200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无论是定金还是土地转让金,均应予以返还。四海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即提出请求赔偿,化工厂关于一审判决责令其赔偿四海公司利息损失没有当事人请求作为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化工厂对合同无效负有较大责任,在未解决与四海公司的联建纠纷的情况下又以同一块土地与他人联建,已经实际减少了损失。一审判决对其因搬迁、部分车间停产所受损失,已经予以考虑,故对化工厂提出要四海公司赔偿(略)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韩玫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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