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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杨某与李xx、欧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x居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

被告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欧xx,女,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高某、杨某与被告李xx、欧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杨某诉称,2006年5月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位于铜梁县X街道一套住房(房产权证209字第X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此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至今已近六年未给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铜梁县209字第X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愿意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办理房地产权证应缴纳的税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欧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5日,以二被告为甲方,二原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有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209字第X号)卖给乙方,房屋套内面积140.40平方米;二、房屋价款41600.00元整;三、付款方式:签协议时付贰万元,本月25日以前付壹万元,余款壹万壹仟陆佰元,在甲方办好房地产权证时一次性由乙方付给甲方;四、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一切费用由甲方付(负)责。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二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按约履行了房款给付义务,二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转让过户登记,二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杨某办理铜梁县209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所确定的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25.00元,减半交纳412.50元,由被告李xx、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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