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邬某甲,男。

辩护人陈某乙,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丙,男。

辩护人刘某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肖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39日。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2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和冯某、田某、向某辛人在X市Y宾馆一房间闲聊时,邬某甲认为冯某讲其朋友邬某甲兵的坏话,遂从Y宾馆出来,电话邀约邬某庚、叶某、陈某戊、肖某己等人到Y宾馆教训冯爱军,当邬某庚等人与邬某甲、肖某丙会合后返回Y宾馆时,冯某与其朋友田某等人在Y宾馆院墙旁说话,邬某甲指着冯某说“就是他”,被告人一伙持刀朝冯某乱砍乱刺。冯某往XX巷内跑,被告人一伙追赶至Y路彭某副食店门前,又持刀朝冯某乱砍,致冯倒地,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冯某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某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邬某甲、肖某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邬某甲辩称:其没有动手,也没有邀约、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邬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2、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

被告人肖某丙辩称:其没有用刀加害被害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认定肖某丙持凶器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2、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肖某丙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过错。综上,请求对肖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在X市Y宾馆碰到冯某、田某、向某辛人,邬某甲认为冯某讲其朋友邬某甲兵的坏话,遂从Y宾馆出来,电话邀约邬某庚、叶某、陈某戊、肖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到Y宾馆教训冯某。当邬某庚、叶某、陈某戊、肖某己赶到Y宾馆时,冯某正与田某、向某丁在Y宾馆门前的院墙边闲聊,邬某甲向某某庚等人指认了冯某,并与肖某丙、邬某庚、叶某、陈某戊、肖某己等人持刀朝冯某砍、刺。冯某往XX巷内跑,邬某庚等人追赶至彭某经营的副食店门前,继续持刀伤害冯某,致冯倒地,邬某庚、邬某甲、肖某丙等人逃离现场。冯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冯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肝门静脉、左肺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丙于2009年4月13日向某安机关投案,邬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由邬某甲、肖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15万元(其中邬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11万元,肖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邬某甲、肖某丙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田某、肖某己、涂某、彭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邬某甲提出其既未动手,亦未邀约、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邬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邬某甲因不满冯某对邬某甲兵的不当言语而邀约肖某丙、邬某庚等人教训冯某,并在现场指认冯某后,与肖某丙、邬某甲等人共同持刀加害冯某,致冯某肝门静脉、左肺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肖某己、陈某戊、金某、高某某、田某、向某辛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邬某甲、肖某丙亦有供述,足以认定。邬某甲、肖某丙等人持刀共同加害冯某的行为,是导致冯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共同行为人均应对冯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邬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丙提出未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肖某丙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因被害人对其朋友有不当言语,而邀约被告人肖某丙等人持刀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邬某甲、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邬某甲、肖某丙等人均行为积极,共同致被害人死亡,无所谓主从犯之分。对肖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邬某甲、肖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因此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邬某甲的朋友邬某甲兵有不当言语,自身确有一定过错,但尚不足以据此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肖某丙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邬某甲、肖某丙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詹研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施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