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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诉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原告韦某甲。

原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丙。

原告韦某丁。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诉被告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丙、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罗某,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6时10分,在柳州市X路X路的交叉路口,被告覃某驾驶驾驶证载明的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无保险的、未上牌的机动车“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行驶时不确保安全驾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亲人韦某能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8月14曰作出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某能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期间被告支付了丧葬费16000元给原告。由于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韦某能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罗某生活费4596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04161元,被告覃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赔偿金额为:404161元×70%=282912.7元,减去已赔偿的16000元。被告覃某还应赔偿266912.7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第40705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2、(2011)第047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1份,3、(2011)第X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被告不服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之后有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结论。4、尸检报告1份,证明韦某能死亡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韦某能在城市进行经营。6、证明3份,证明韦某能2008年起暂住在柳南区,在五菱市场经商。7、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韦某能夫妇在2008年购买龙屯路的一套房子,在柳州市从事经营活动。8、身份证复印件,其中韦某乙在外地所以没有身份证复印件。9、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韦某能的亲属关系。10,原告当庭提交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已被法院判刑。

被告覃某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对事故责任进行公正划分。我们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2、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问题。原告罗某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不是本案中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交通费。

被告覃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据5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覃某驾驶一辆无牌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柳州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河西路X路口时,在避让一辆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电动车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后,与相对方向韦某能驾驶的左转弯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韦某能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覃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覃某承担70%赔偿责任,死者韦某能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罗某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原告罗某现年55岁,属健康成年人,且有原告4个已成年子女,其不能举证证明罗某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罗某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诉请的丧葬交通费,因无实际发生相关费用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显不公,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辩称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韦某能系农业户口,根据柳州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柳州五菱新事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五菱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韦某能于2008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柳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0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按上一年度(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计算,对韦某能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月计算,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

以上合计357201元,由被告覃某按责任比例70%承担250040.7元,扣减被告覃某已经付给原告的16000元,被告覃某还应支付234040.7元给五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234040.7元给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

二、驳回原告罗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4651元,由五原告负担653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柳毅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韦某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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