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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某轻型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右转弯时,因杨某占道行驶,致其车左侧尾部与相对方向崔某驾某的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上乘坐人张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某逃逸至蓝小收费站处,被公安干警抓获。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左胸部遭受钝性外力挤压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因创伤性休克合并气胸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案件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崔某、王某、屈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加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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