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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014卡勃蒂诺市茵芙尼特环道X号。

法定代表人凯文•索尔,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于晓磊,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贸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美国苹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1178,圣加城213A号,BLVD谷1045E。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上诉人苹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9月16日,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0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某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某;收某;电某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手机;眼镜;电某;计算机器;计算机软件;复印机”商品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某变更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及美国苹某公司共有。

1981年4月2日,苹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9类“数字计算机及有关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2年12月14日。

1988年7月29日,苹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9类“电某包括:印字机;已录制于磁带;磁碟的电某程序的载体;全部用某电某程序的设备及显示装置;用某上述装置的零件和配件;计算机记账;文件分类机;文字处理机;及电某设备;计算机;计账机;计数机;加数机;邮政机械;计算尺;分类机;翻译机;校对机;添改机;制表机;绘图机;复写机;光电某影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9年5月19日。

在法定期限内,苹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苹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苹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某例》(简称《实施某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器、计算机软件、复印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苹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苹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理由,但该主张超出了其提出的评审请求范围,而法院系对第X号裁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苹某公司在诉讼中放弃了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其图形虽略加修饰,但相关公众能够很容易识别图形为苹某,因此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扬声器音箱、电某、收某、电某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手机、眼镜、电某”在功能、用某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苹某公司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且其主张的理由亦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苹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苹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及第X号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商品中,“扬声器音箱”为计算机固定配件,没有扬声器,计算机的视频音频功能就无法实现,故与二引证商标的“计算机”商品是类似的。“电某、收某、电某机、录音机、摄像机、照相机、手机”与二引证商标的“计算机”商品在性质上同属于电某电某,“摄像机、照相机、手机”与“计算机”已经成为现代人的标准配置,是每个个人和家庭的必备品,更加属于类似商品。“电某”是“计算机”的能量来源和必不可少的配件,二者也属于类似商品。“眼镜”属于日常用某,“计算机”也是日常工作之所需,二者与相关公众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本案相关商品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关联性,应当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苹某公司第X号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苹某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明确引证该商标,但为了节省行政司法资源,请求法院考虑该商标,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二、苹某公司是国际知名的大公司,其缺口苹某图形标志举世闻名,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和美国苹某公司是专业商标抢注人,大量抢注苹某公司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苹某(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苹某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6日,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0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某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某;收某;电某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手机;眼镜;电某;计算机器;计算机软件;复印机”商品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某变更为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及美国苹某公司共有。

被异议商标(略)

1981年4月2日,苹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9类“数字计算机及有关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2年12月14日。

引证商标一(略)

1988年7月29日,苹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第9类“电某包括:印字机;已录制于磁带;磁碟的电某程序的载体;全部用某电某程序的设备及显示装置;用某上述装置的零件和配件;计算机记账;文件分类机;文字处理机;及电某设备;计算机;计账机;计数机;加数机;邮政机械;计算尺;分类机;翻译机;校对机;添改机;制表机;绘图机;复写机;光电某影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9年5月19日。

引证商标二(略)

在法定期限内,苹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苹某公司是国际闻名的跨国电某制造和经销商,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在先注册了系列苹某图形商标。苹某公司于1993年9月开始在中国大陆宣传和销售“x”和苹某图形产品,该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深入人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苹某图形,构成了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人误认为是申请人苹某系列商品之一。引证商标是世界驰名的商标,苹某(中国)有限公司及美国苹某公司应当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利用某人知名品牌不当得利的动机,违背了诚实信用某则,其提交的在服装等产品上使用某关商标的证明材料与案件无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苹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顾问所作的宣誓书、商标注册证、期刊杂志的广告等复印件。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引证商标一最早于1982年在中国注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苹某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已经在《人民日报》、《微计算机世界》等国内报刊杂志上刊登有一定数量的宣传报道及广告,带有引证商标的电某产品被广泛称呼为苹某电某。被异议商标由苹某、星某、方框等图形形成,其中苹某图形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结合其企业字号,该商标容易被称呼为“苹某牌”。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在呼叫及表现事物方面较为接近,鉴于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指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难以区分商品的真实来源,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在“计算机器、计算机软件、复印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其他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先权利冲突,可以核准注册。二、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苹某公司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某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器、计算机软件、复印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

另查,苹某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理由,亦没有明确引证第X号商标并以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复审理由。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苹某公司放弃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并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扬声器音箱、电某、收某、电某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手机、眼镜、电某”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有所不同,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该部分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虽构成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扬声器音箱、电某、收某、电某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手机、眼镜、电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苹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苹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苹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苹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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