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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罪错行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罪错行为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0月8日涉嫌犯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在家。2010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2012年3月1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本院裁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略)原河边商场附近一路摊处,乘被害人梁仕平购买物品时,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金属镊子从梁仕平身上扒窃现金100元,梁仕平发现后将其抓住致使钱掉在地上,在场的易某某将地上的100元捡起,后归还给梁仕平,被告人唐某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仕平的陈某,证人陈某、易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与照片相对应的名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本院判决书、裁某、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中的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已撤销);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折抵以前羁押的1日,至2013年6月9日止。未缴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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