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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迎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1999-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迎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东升,辽宁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印生,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杰,沈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薇,沈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沈阳迎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龙公司)为与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8日,沈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直属机构沈阳开发区服务公司与迎龙公司签订《定向开发沈阳开发区综合商场、外商公寓合同》约定:沈阳开发区预定迎龙公司开发的沈阳开发区综合商场。建设资金由迎龙公司每月5日提出工程进度报表和利用资金计划,由沈阳开发区服务公司审定后,财政局代表拨款。该综合商场主体工程完工后,沈阳开发区服务公司多次转让他人未果。1994年5月16日,迎龙公司向欧亚公司经理舒某发出电传:现将与开发区谈判及账目情况报告如下:宾馆投资总额2757万元,已付款1384万元,未付款1373万元;已付资金来源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及迎龙公司合计1384万元;未付资金包括土建、设备、土地、动迁等合计1373万元。该电传还载明了可用钢材顶资金及不能用钢材顶资金项目和款额。迎龙公司在该电传中建议:该公司管理工程,欧亚公司管材料,资金双方投入,欧亚公司占大股,该公司占小股,销售双方努力,利益共享。同年6月4日,迎龙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关于综合商场工程问题的协议书》约定:管委会取消预定迎龙公司开发的综合商场,该工程由迎龙公司自己开发、销售或经营;迎龙公司退管委会已付工程款1045万元,缴纳工程占地24亩土地费182万元,缴纳工程应动迁的小红楼拆迁费168万元,三项合计1395万元。上述款项,迎龙公司全部以钢材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处理综合商场工程问题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迎龙公司支付管委会小红楼拆迁费138万元。同年6月8日,欧亚公司根据迎龙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关于综合商场工程问题的协议书》及迎龙公司致该公司电传,先后向迎龙公司提供各种钢材5160吨,折款(略)元。同年9月26日,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三星级宾馆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在沈阳经济开发区迎龙公司所有的24亩块上开发建设三星级宾馆。双方还就建筑面积、投资比例、开工、竣工日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此后,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就建设综合商场投资账目发生纠纷。1995年6月30日,欧亚公司以迎龙公司建设综合商场未投资、却予以独占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迎龙公司返还其投入的钢材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迎龙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8月21日以(1995)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另查明: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三星级宾馆及已建成的综合商场用地,均为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划拨取得。1992年4月8日,开发区管委会与迎龙公司签订《定向开发沈阳开发区综合商场、外商公寓合同》及1994年9月26日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三星级宾馆项目《协议书》,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登记手续。迎龙公司虽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但不是该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欧亚公司为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产品等批发零售的集体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根据欧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1995年7月5日裁定对综合商场进行查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综合商场投资情况发生分歧,应以迎龙公司1994年5月16日电传所写的“账目情况”为准。由于迎龙公司不提供真实账目情况,故无法确定迎龙公司的投资数额。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三星级宾馆,迎龙公司未依约办理合建立项、规划设计的审批手续,未办理该项目用地的使用权证及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建设三星级宾馆《协议书》亦未实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导致该协议无效,迎龙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协议书》无效;二、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欧亚公司钢材款(略)元;三、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亚公司(略)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计(略)元,由迎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迎龙公司负担。

迎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欧亚公司签订的合建三星级宾馆项目《协议书》应认定有效;如无效,欧亚公司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重审认定的欧亚公司提供钢材(略)吨,价款(略)元比初审认定的5169吨、价款(略)元多出的(略)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对其投入综合商场329万元投资未予认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已建起的综合商场产权应归开发区管委会所有,一审法院重审未明确该综合商场土地使用权人及产权人,请求二审法院追加开发区管委会参加诉讼,并依法予以改判。欧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迎龙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通知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欧亚公司不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调解方案未成。就一审重审比初审多认定的(略)元钢材款,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由双方各半分担。

本院认为:迎龙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合建三星级宾馆项目《协议书》,是以一方出地,一方以钢材款出资的形式合作开发房地产,但是,迎龙公司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及合建项目的审批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建三星级宾馆《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导致该《协议书》无效,迎龙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欧亚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且明知迎龙公司未取得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而与之签订《协议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迎龙公司承担无效协议的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就一审重审比初审多认定的(略)元钢材款达成由双方各半分担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欧亚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该公司以其与迎龙公司签订的合建三星级宾馆项目《协议书》主张迎龙公司返还投资款,依据充分。迎龙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迎龙公司请求确认其投入综合商场329万元投资款及其他主张,应当依据其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定向开发沈阳开发区综合商场、外商公寓合同》等相关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欧亚公司钢材投资款(略)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欧亚公司钢材投资款(略)元60%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6月3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迎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迎龙公司负担(略)元,由欧亚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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