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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略)某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略)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略)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略)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0年7月12日,王某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谭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2月25日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产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王某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产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该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并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该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王某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谭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谭某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陈家桥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共产生医疗费13260.4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共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121342.93元。根据新桥医院出院遗嘱记载,1、禁止下床活动;2、全休一年;3、加强营养;4、再次手术费用约25000元至30000元。

该事故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谭某承担同等责任。2011年2月25日,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1、谭某面部皮肤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2、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9级;3、右胸部多处肋骨骨折,构成10级;4、右髂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10000左右,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渝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并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王某系被告王某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被告某公司52867.81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举示了开县惠民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4至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又举示2012年2月6日开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我镇村民谭某自2007年9月起常年不在农村居住,和父母一起租房居住在开县X镇上,没有在家务农,靠在镇上开车为生;2012年1月30日,开县X镇岳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谭某与其母李某乙,其子谭某,常年租房居住在岳溪镇,房主李某乙,租房时间2007年9月1日至今。原告并举示了房地证为312房地证2010字第05XXX号权利人为李某乙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租房合同原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被告某公司52867.81元。庭审中,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同意按照26%的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同意按照护理费12420元、伤残赔偿金24029.20元、误工费15918.6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

还查明,谭某烈、李某乙、谭某强、谭某分别系原告谭某父、母、哥、子,其中,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原告称谭某烈为退休老师,每月退休工资约2000元。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开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开县岳溪派出所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渝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谭某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能够确定原告谭某与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全案案情,原告谭某、王某各承担50%。又因侵权人王某系被告王某聘请的驾驶员,故王某因侵权所承担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某承担。由于被告某公司是渝x号车的被挂靠人,故其依法应当对挂靠人王某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某公司,故此款应当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偿付给原告。

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明,可以认定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之母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17年x元/年X26%÷3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按照9年x元/年X26%÷2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3995.44元(x年X26%+17年x元X26%÷3+x元X26%÷2(81894.80元+17892.16+14208.48))。

对于续医费,经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且属于必然产生的金额,故对于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举示了交通发票,但无法确定系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全案案情,酌情主张8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某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1350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本院按照25596元/年的标准进行其误工标准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5918.6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元/天的标准主张1568元。鉴定费因系原告受伤产生,本院理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预支整容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主张,此款可待产生后,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起诉。对于被告垫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4603.33元、残疾赔偿金113995.44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15918.61元、护理费113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9535.3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132.19元(不包含已支付被告某公司的52867.81元),抵扣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57132.19;由被告(略)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52867.81元,余款169535.38元,由被告王某赔偿84767.69元,与其预付的13000元相抵扣后,实际还应偿付71767.69元;剩余84767.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被告(略)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交纳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12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略)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庆忠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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