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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黄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斌、罗利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和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两次在我处借款共计28000元,并出据借条,定于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

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0年3月起在(略)居住。审理中,原告出示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0000元正,借款时间半年,大写(贰万元正),收款人黄某;另出示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8000元正,大写(捌仟元正),借款人黄某。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2010年3月31日的收条和2010年4月30日的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向其两次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出示的收条及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落款为2010年3月31日收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落款为2010年4月30日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返还。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和借条上分别载明被告黄某治系收款人和借款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条和借条系被告亲笔所写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告向其两次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某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由被告黄某负担,此款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长周某伦

人民陪审员冯斌

人民陪审员罗利

二0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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