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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曾用名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双方共同居住的本市xx一村xx号xx室公有房屋承租人系原告。1995年1月,被告办理售后公房产权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是该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遭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系原被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原为公有住房。1994年,该房屋产权可售时,原告为承租人,居住人口为朱xx、周xx、徐xx(1997年5月14日报死亡)。双方曾协商,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1995年1月12日,被告周xx与上海xx局房产管理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实际支付房款6669.50元;首期维修基金534.44元;其他手续费110.22元,共计付款人民币7314.16元。之后,取得的系争房屋产权证[普x]登记的权利人为周xx。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朱xx、同住成年人周xx、徐xx的签名字样。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将其一人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在被告要求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曾明确产权人必须是原告,否则不同意购买,由于被告自作主张,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代原告签名,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现仅要求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共有产权,在此前提下,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愿承担50%,同时愿承担产权变更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限于“94方案”规定产权证只能登记为一人,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职级人、原同住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等不能作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在系争房屋可售时,原告系系争房屋之承租人,原被告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等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按“94方案”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及同住人均可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故对原告要求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是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汤国荣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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