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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市X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号:(略))(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与被告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之母周某丽与被告袁某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周某。2003年11月4日周某丽与被告袁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原告周某由周某丽抚养,被告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之原告周某的母亲现身患精神疾病,故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袁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

被告袁某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原告周某的父亲,被告袁某与原告周某的母亲周某丽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周某。2003年11月4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丽与袁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由周某丽抚养,袁某从200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袁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周某丽已身患精神疾病,属三级残疾,现原告周某一直由周某丽的母亲张某某代为抚养。

另查明,被告袁某于2001年8月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岸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岸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民法院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系被告袁某之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对原告周某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袁某与周某丽离婚后,被告袁某一直未对原告周某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周某未成年,其母亲周某丽又身患精神疾病,不能对原告周某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袁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从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抚养费800元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被告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文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张学俊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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