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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杭、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14时40分许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闽x号小客车自莆田市X区文甲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漳东线356KM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原莆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肇事后逃逸,于2011年8月26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于2002年12月2日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人民币10.5万元的协议,并已付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于2012年1月13日又自愿补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姚某丙、林某、姚某丁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检验结果报告、法医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侦查报告、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致与他人发生相撞,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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