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诉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代表人:宁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局多种经营办公室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以下简称老城房管局)因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城房管局委托代理人闫建国、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城房管局诉称,2008年4月9日,老城房管局授权下属的多种经营办公室与杨某某协商,将老城房管局位于洛阳市X路街X号楼一楼楼西第十一间营业房租赁给杨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每月房租为1650元,杨某某应先付房租后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条款履行。2009年3月以后,杨某某无故拖欠房租9900元及电费736.68元未付。老城房管局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杨某某立即交回位于洛阳市X路街X号楼一楼楼西第十一间营业房;要求杨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99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每月1650元)、滞纳金297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每日按月租金1650元的1%计算),合计x元,并要求杨某某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要求杨某某支付拖欠的电费736.68元(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老城房管局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老城房管局系出租房屋的产权人。证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老城房管局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对违约责任、滞纳金计算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证据3、2009年4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杨某某房租交至2009年2月28日,截至2009年8月31日,杨某某拖欠租金9900元。证据4、2009年7月30日,房租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老城房管局对杨某某拖欠房租的行为进行了催缴,杨某某无故拖欠房租,使双方租赁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必要。证据5、2009年4月7日,水电费收据两张。证明杨某某的电费交至2009年3月21日,以后电费未交。证据6、授权书一份。证明老城房管局授权其下属的多种经营办公室经营管理位于洛阳市X路街X号楼的房产。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老城房管局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6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老城房管局单方制作,未显示杨某某予以认可,不能证明系杨某某实际用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老城房管局的陈某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9日,老城房管局授权下属的多种经营办公室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老城房管局将位于洛阳市X路街X号楼一楼楼西第十一间营业房租赁给杨某某使用,每月房屋租金为1650元,杨某某应于每月开始前五日交纳房租,逾期,按日收取月租金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的,老城房管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产等内容。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该房产仍由杨某某使用,老城房管局未表示异议。截至2009年8月31日,杨某某拖欠房租9900元未付。老城房管局多次讨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老城房管局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被告杨某某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老城房管局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老城房管局依约将房产交付给被告杨某某占有、使用,但被告杨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老城房管局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位于洛阳市X路街X号楼一楼楼西第十一间营业房,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租金9900元及滞纳金297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每日按月租金1650元的1%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占有、使用位于洛阳市X路街X号楼一楼楼西第十一间营业房至今,未将该房产返还原告老城房管局,故原告老城房管局要求杨某某支付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照1650元计算)和滞纳金(从2009年9月1日起,每日按月租金1650元的1%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老城房管局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的电费736.68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杨某某实际用电,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X路街X号楼一楼楼西第十一间营业房返还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房屋租金9900元及滞纳金297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每日按月租金1650元的1%计算),并支付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从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产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每月按照1650元计算)和滞纳金(从2009年9月1日起,每日按月租金1650元的1%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老城分局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玲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