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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某贾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某贾某妻子。

二被某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与被某贾某、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和被某贾某、陈某及二被某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和被某贾某、陈某及二被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2012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和二被某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某在其处租赁钢管405米、十字扣250个,口头约定使用20天左右,但某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请求被某归还租赁物(价值约9000元),并按照每天32.75元支付其至归还租赁物时止的租金。

被某贾某、陈某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上写的是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告不适格。2、其在租赁条上签字是受包工头曾国辉委托,原告应向曾国辉主张。3、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物,因曾国辉和陈某平有纠纷,已被某西平扣押。4、双方对超过20天使用租赁物的租金没有约定,原告也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10日租到人签名为贾某的租赁条据两张。以证明被某在其处租赁物品的情况。该两张条据分别载明:今租到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管:3米=30根(90米)4米=10根(40米)扣件50个每天9元今租到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3米=50根2.5米=50根十字扣=200只押金伍百元(500)每天23.75元。对该证据原告称:租赁条是其写好后经被某确认才让被某签字,当时是用其女婿印刷的格式单据写的,权利人确系其本人。2、2012年6月8日酒春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某发生租赁关系,与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无关。3、2008年2月26日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方式为:建筑机械和模具租赁。4、(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某贾某与曾国辉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

经质证,二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租到人贾某”系被某贾某所签,但某一张条据内容有添加。其次,出租人是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并不是原告。其三,被某贾某是受曾国辉委托去租的,具体租金价格以条上所写为准。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某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25日曾国辉作为施工方与王中平(代签)签订的建房合同复印件。被某以此证明被某贾某是为陈某平建房,曾国辉是包工头,被某贾某是受曾国辉委托租赁原告物品。

2、证人郑××到庭证言。郑××称:其去年快收麦时和贾某等人在陈某平家盖房,包工头是四川的,叫小四(即曾国辉)。干活中间其不知道贾某是否去租赁过钢管等物品,干活用的设备一部分是贾某的,还有一部分是租的。被某以此证明其受曾国辉指派去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

3、2010年4月视听资料一份。被某以此证明租赁物被某西平扣押无法返还。

经质证,原告对被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同时也不能证明被某系受曾国辉委托去租赁。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也证明不了被某主张。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租赁物在陈某平处,相反能证明被某和陈某平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被某贾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某可证据上“租到人贾某”是其本人所写以及租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某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持有异议,但某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某提供的证据2,证人到庭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某贾某受曾国辉指派去租赁原告物品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某、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6日,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经营建筑机械、模具租赁。2009年4月10日,被某贾某租赁原告3米钢管80根、4米钢管10根、2.5米钢管50根,十字扣件250个,租金每天32.75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22天左右。同日,被某在原告提供的打印为“今租到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格式条据上“租到人”一栏后签名。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原告女婿酒春杰个人未开办的租赁站,酒春杰印刷了部分抬头为“今租到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格式条据,交由原告使用。上述租赁物及租金被某至今未能返还和支付原告。2010年7月26日,被某贾某以其受包工头曾国辉的委托去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因曾国辉在建房时和房主陈某平发生纠纷,将上述租赁物扣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平返还扣押物品。2010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贾某的诉讼请求。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条据上,虽有“今租到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内容,但某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筹办人酒春杰已证明,该租赁站并未开办经营,仅是当时印刷了部分抬头为“今租到春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票据,并交给了原告使用,与其无关,被某贾某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该租赁物的所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某贾某认可在原告提供的租赁条据上“租到人”一栏后签名,且租赁条据上对租赁物品和租金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和被某贾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某贾某辩称其受曾国辉委托去租赁,原告不认可,其虽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但某证言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因此,被某贾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某贾某还辩称其租原告的租赁物已被某外人陈某平扣押,原告不予认可,贾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某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有义务返还租赁物。故被某贾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未约定期限,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某贾某返还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每天32.75元支付直至返还租赁物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某陈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因被某陈某虽为被某贾某妻子,但某非合同相对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米钢管80根、4米钢管10根、2.5米钢管50根、十字扣件250个,并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每天32.75元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止的租金。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贾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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