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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代托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6日、5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2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其承包绮里村位于207国道东边原塑料厂大院的地皮一处建小房,租赁费每年100元,同时被告又占了大院四分之一点七的地方,未付租赁费和使用费。经多次协商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其租用原告地皮盖小房,租赁费100元早已清算完。原告又称其占用大约四分之一点七的地皮,未付租赁费和使用费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11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租用绮里村原塑料厂大院的事实;2、2001年2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其使用的部分地皮盖房;3、照片14张。证明被告多占用其地皮的事实;4、证人马某军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占用其地方堆放杂物及种植蔬菜的事实;5、2001年2月24日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每年向其交纳100元盖小房占地的费用;6、2005年1月25日和2011年3月22日收到条各一张2张某2000年10月24日收据1张。证明其租赁绮里村X村交2000元租赁费;7、证人张某华、李某安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其承包绮里村土地上堆放有砖、木某、三轮车,另还占一部分地方种菜。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于2011年3月23日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第1条内容的增加部分有异议,认为系以后添加,且租赁费不是一年交一次,而是一次性交租赁费100元,并且约定有不少于三年的期限。对证据3,其认为不能证明是其所堆放的东西,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是受原告所托去说腾地方,小房是主题,但证人抛开小房不谈、谈杂物,这不符合实际,恰恰是证人去找其说腾小房一事,其说原告欠其4000元,原告归还后其就拆除小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书与2001年2月24日协议的签名不是马某同一个人所写。对证据6收据有异议,收据上显示交款人是樊双奇而不是原告;对2005年1月25日收到条无异议,但对2011年3月22日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原告把租赁费交给村委。总之,从收到条和收据上来看原告并没有向村委缴够租赁费,原告无权主张某人权利。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华与其有矛盾,证言不实,李某安的证言不能证明其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绮里村委解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与绮里村解除合同。

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2月27日本院对樊法宽的询问笔录一份。樊法宽称:我当时是绮里村的会计,2001年2月24日协议是其所写,协议下面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但该协议上增加的“每年给法玉…租赁费”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是谁写、何时写不清楚。协议可能是两份,原被告各一份,当时有其还有原、被告都在场,时间长了可能还有其他人在场具体记不清了。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不认识此人,且证明内容不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不认可“马某”系其所签,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虽不认可该证据中添加的内容,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土地建房的租赁费用应为每年1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证人之间证明内容和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除租赁原告承租的大院一块土地建房外,另占有该大院部分土地堆放杂物和种植蔬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证人陈述系孤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村X村办橡塑厂大院办企业,约定使用期限20年,即从200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止,年租金2000元。另约定原告有权向外出租。2001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占用该院大约长7米、宽3米左右的地方建小房,约定被告占用的地方如原告用时,被告应无条件拆除,但被告使用期限不低于三年。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小房占用的土地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100元,每年交款必须在2月24日前交清,否则停止使用。其它内容同前协议。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交。此后,被告又占用该大院部分地方用于堆放杂物、种植蔬菜等。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绮里村委签订协议,自愿解除200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建小房的土地租赁费100元,直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绮里村委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中添加内容不属实,该土地使用费总共为100元,因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使用费用为每年1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称被告多占用大院其他地方堆放杂物、种植蔬菜,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占用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大院部分土地堆放杂物、种植蔬菜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使用费用。但鉴于现场已不存在,无法查清占用的面积,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张某凤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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