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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松下电工(中国)有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大集团股份有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科技南十二路方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光,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万商天勤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工(中国)有某,住所(略)、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方大集团股份有某(简称方大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齐某某,上诉人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光、王某某,被上诉人松下电工(中国)有某[简称松下(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松下(中国)公司就方大公司拥有某第(略).X号、名称为“接地支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某。松下(中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权利要求5、6是否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上绝缘套认定为“单个上绝缘套仅套在一个连接螺栓上,并非是上T型支座的整个底板上,其在拆卸或者更换时无需将上T型支座底板上的其他部件都拆卸下来”从而认定附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上绝缘套”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对从属于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亦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上绝缘套”的特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6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略).X号、名称为“接地支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方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上绝缘套”一词在本领域中并无公知定义,仅依据权利要求书字面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确切含义。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绝缘套的使用方式进行了详细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能理解上绝缘套与附件2的绝缘衬垫是不同的,绝缘套和绝缘衬垫虽然都起绝缘作用,但是附件2中的单个绝缘衬垫作为一个绝缘部件安装在整个调节板4上,在其需要更换或者拆卸时,需要将调节板上的其他部件都拆卸下来;而本专利的单个上绝缘套仅套在一个连接螺栓上,并非是上T型支座的整个底板上,其在拆卸或者更换时无需将上T型支座底板上的其他部件都拆卸下来,二者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不同,从而附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上绝缘套”。

方大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方大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松下(中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接地支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0,申请日为2004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方大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T型支座和下T型支座.所述下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与上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相固定,所述下T型支座的底板与土建预埋件相固定,所述上T型支座的底板上设有某接待支承物的连接组件。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上设有某向的腰形调节孔,所述上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的对应位置设有某孔,通过穿过所述通孔和腰形调节孔的螺栓将下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与上T型支座的竖向筋板相固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干,所述下T型支座的底板上设有某竖向筋板平行的腰形调节孔,通过穿过所述腰形调节孔的T型螺栓、穿孔螺栓、化学锚栓、或膨胀螺栓将下T型支座的底板与土建预埋件或地建结构底板相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T型支座和下T型支座的底板间还设有某整螺栓以调整上T型支座的底板平面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支承板、上绝缘套、下绝缘套,连接螺栓依次穿过支承板、上绝缘套、下绝缘套,并将其固定于上T型支座底板。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接地支承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T型支座底板设有U型槽,所述连接螺栓穿过所述U型槽将连接组件固定于上T型支座底板上。”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附有某专利结构示意图,在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了具体实施方式。

2010年7月7日,松下(中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松下(中国)公司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2系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l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附件2公开了一种地铁站台屏蔽门系统底部支承节点。其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以下内容:在踏步板1与调节板4之间设有某板2,在垫板2与调节板4之间还设有某缘衬垫3,踏步板1、垫板2、绝缘衬垫3和调节板4通过螺栓6而紧固连接,并在螺栓6上还套有某缘套5。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0年8月6日,松下(中国)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松下(中国)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5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8都为最接近的现有某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4的结合或者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者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8、附件2和附件7的结合或者附件8、附件2和附件9的结合或者附件8、附件2和附件10的结合或者附件8、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松下(中国)公司提交了附件6至附件10作为证据,还提交了附件l的中文译文(共8页)。

2010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松下(中国)公司和方大公司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松下(中国)公司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l)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将该接地支承装置运用到滑动门门槛之外的场合,因此权利要求l-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l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共中附件2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某术;权利要求2在引用的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l的结合没有某造性时,其附加技术待征被附件2或附件l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引用的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浩性时,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或附件2所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7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3)放弃请求书以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放弃附件3-5、9和10。

2010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某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l、附件2和附件6-8的真实性,并且认为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某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1、附件6和附件8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松下(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l一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

三、关于创造性

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附件6、附件2和附件l都是用于对地板或地面进行支撑和高度调节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将附件6与附件2和附件1结合起来,进而得到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l-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松下(中国)公司主张某用来评价权利要求1-4创造性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上绝缘装置使用的是绝缘套,附件2中上绝缘装置使用的是绝缘衬垫。绝缘套和绝缘衬垫虽然都起绝缘作用,但是附件2中的单个绝缘衬垫作为一个绝缘部件安装在整个调节板4上,在其需要更换或者拆卸时,需要将调节板上的其它部件都拆卸下来;而本专利的单个上绝缘套仅套在一个连接螺栓上,并非是上T型支座的整个底板上,其在拆卸或者更换时无需将上T型支座底板上的其他部件都拆卸下来。从而附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上绝缘套”。

无论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l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8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均由于附件2没有某开权利要求5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而使得松下(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附件2所公开进而导致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成立。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并且松下(中国)公司使用附件7仅是说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从而在松下(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成立的情况下,松下(中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和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某。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方大公司称其未针对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松下(中国)公司、方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诉讼和解协议书,双方认可第X号决定效力。方大公司遂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上述事实有某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行政诉讼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上绝缘套”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5、6是否具有某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某技术相比,该发明有某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某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5载明:“接地支承装置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组件包括支承板、上绝缘套、下绝缘套,连接螺栓依次穿过支承板、上绝缘套、下绝缘套,并将其固定于上T型支座底板。”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上绝缘套认定为“单个上绝缘套仅套在一个连接螺栓上,并非是上T型支座的整个底板上,其在拆卸或者更换时无需将上T型支座底板上的其他部件都拆卸下来”,上述内容已经超出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且“其在拆卸或者更换时无需将上T型支座底板上的其他部件都拆卸下来”并非是上绝缘套的特征,而与“T型支座上的‘U型槽’”相关,因而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5中“上绝缘套”的认定有某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上绝缘套”的特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6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大公司撤回本案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方大集团股份有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方大集团股份有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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