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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吕某某、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王某丈夫,46岁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22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X楼。

代表人:郑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吕某某、姚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吕某某、姚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424-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一辆或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吕某某、姚某某其它价值x元的财产。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振恒,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曹某某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23时56分,吕某某驾驶姚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载曹某某沿豫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豫通街X号电线杆东10米处,吕某某下车买烟,车钥匙未取出,车头东车尾西停放在路边,曹某某因听音乐扭动钥匙,致车前行,车右侧与正前方停放在路边卖小吃的三轮车左后侧相撞,导致王某受伤。为此,王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吕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5605元(每天61.6元×91天)、护理费4623.96元(张某某每天106.6元×31天+孙金萍每天42.6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每天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每天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x(x×20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x.16元;2、要求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吕某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有些赔偿数额过高,吕某某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姚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哪些该赔偿,哪些不该赔,具体数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对王某要求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吕某某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据1、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入院时候的伤情。证据2、2010年2月26日,王某出院时候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的伤情以及出院后还需要休息一个月。证据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证据4、住院许可证一份。证明王某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出院证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2。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王某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第四组证据: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某支付的鉴定费用为600元。

第六组证据:原告王某所在单位洛阳瑞特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的工资及误工情况。

第七组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丈夫张某某的工资收入及请假证明一份;证据2、证人孙金苹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以及产生的护理费用。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用票据26张。证明王某支出的交通费用260元。

经质证,被告吕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的时间有改动痕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住院治疗的过程。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上面的医嘱上载明的休息一个月不能作为王某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王某只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数额的真实性;票据中只有总费用数额,没有各个项目数额不符合事实,总之,王某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结论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为是王某单方委托鉴定,按照法律规定,鉴定需要双方质证主要材料,吕某某没有介入,而且鉴定时间也不正确。对第五组证据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王某没有提供正规的工资表,而且该证明只能证明王某的工资,不能证明王某误工损失。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据1有异议,出具单位盖的章是宽带产品应用中心,不是法人机构,应该提供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护理人员应该提交劳动合同、工作证。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偏高。被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同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没有证明意义,应该提交病历。对证据5出院证上的医嘱休息一个月是建议,不能作为误工费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门诊发票没有异议,对住院票据有异议,王某应当提供电脑打印的每日清单和每日治疗的病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是王某单方委托,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应该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做鉴定。对第五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应该提供单位的工资表,还要提供王某的劳动合同,还有王某休息期间的扣发工资的证明。对第七组证据证据1质证意见同第六组证据,同时还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的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情况。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该提供就诊医院的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

被告吕某某、姚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吕某某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29日23时56分,吕某某驾驶姚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载曹某某沿豫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豫通街X号电线杆东10米处,吕某某下车买烟,车钥匙未取出,车头东车尾西停放在路边,曹某某因听音乐扭动钥匙,致车前行,车右侧与正前方停放在路边卖小吃的三轮车左后侧相撞,导致卖小吃的王某倒地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x.20元。王某住院期间,由王某的丈夫张某某和孙金苹陪护。2010年2月1日,王某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向王某支付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王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五菱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姚某某,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小客车与原告王某相撞,导致原告王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某某系豫x号五菱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五菱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吕某某、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5605元(每天61.6元×91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故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应为53天,其主张的误工费5605元中的326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4623.96元,因未提交陪护人员张某某的工资表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酌定为1457元(47元×31天),陪护人员孙金苹的护理费1320.6元,低于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4623.96元中的277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260元,被告吕某某、姚某某、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均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王某就医的时间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认为1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王某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赔偿。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77.6元、误工费3264.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以及要求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赔偿医疗费x.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x.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77.6元、误工费3264.8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

二、被告吕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2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x.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吕某某、姚某某负担16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某君

审判员贾伟

人民陪审员宋洋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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