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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金某、韦某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系原告韦某甲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系原告韦某甲的亲属。

被告金某,男。

被告韦某丙,女。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X区X路X号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车险业务部主管。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金某、韦某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梁某某,被告金某、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郁德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金某驾驶登记在其妻子韦某丙名下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都安县X镇方向行驶,07时20分行驶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08KM+500M时,遇有原告韦某甲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前方向同向行驶,因金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导致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韦某丙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某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池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第3、4、5颈髓);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撕脱伤;4、第4颈椎骨折;5、左耳廓穿通伤;6、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C3右侧下关节突骨折;8、C4椎弓板后方棘突骨折;9、左额顶骨骨折;10、右侧睾丸鞘膜积液;11、肺炎并胸腔积液;12、双额部硬膜下积液;13、低蛋白血症;14、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治疗终结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共造成医疗费损失78468.16元(其中被告金某支付2485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误某、护某、伙食补助、康某用品支出等损失18755.9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与三被告共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某依赖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完全护某依赖。由此,原告造成出院后的误某、护某、残疾等各项损失共计654694.20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168.35元;2、被告韦某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韦某丙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康某用品(足托)费、抚养费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1560元,原告请求的护某费、精神抚慰金某高,护某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某2万元计算较合适,中药费用、轮椅费应有正规医院出具的发票和建议为凭据;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还有31万元,如果被保险人韦某丙授权给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查明,被告金某已于2011年9月4日支付给原告伙食费300元,在河池市第某人民医院食堂为原告支付伙食费1260元,被告金某共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该事实有原告之弟韦某茂于2011年9月4日和河池市第某人民医院食堂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护某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谭善敏护某,谭善敏职业系农民,故被告金某、韦某丙抗辩护某费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题,本院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

对双方争议的中药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支付的中药费2000元系原告自行找当地土医进行的治疗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使用中草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轮椅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高位截瘫,无法出行,使用轮椅是其出行必要的辅助交通工具,故对原告请求的轮椅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具有过错责任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河池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对原告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了技术检验,结论为: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2004《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结论有被告金某、韦某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金某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间距,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商业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韦某丙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金某周系夫妻关系。韦某丙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总限额为12.2万元,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虽然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等情况为依据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的区分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第某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846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天×99天);3、误某16431.58元(28695元÷365天×209天);4、护某费10107.24元(17652元÷365天×209天);5、残疾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6、残疾护某费353040元(17652元×20年);7、抚养费44195.21元(3455元×8年÷2人+3455元×15年8个月÷2人+3455元×3年5个月÷4人);8、康某用品1100元;9、轮椅费98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5692.19元。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给原告,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在交强险理赔后的余额473692.19元(595692.19元-1220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因被告韦某丙系被告金某的妻子,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金某、韦某丙的共同财产,其作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应对被告金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韦某丙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内进行事故理赔,对被告金某、韦某丙应负的赔偿金某473692.19元,应在第某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中予以赔付。被告金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73692.19元(473692.19元-200000元),被告韦某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48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故被告金某、韦某丙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282.19元(273692.19元-24850元-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二、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某甲112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韦某甲200000元;

三、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韦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7282.19元,被告韦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2元,原告韦某甲已预交1472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237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4695元,由被告金某、韦某丙负担3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2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新建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立群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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